(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因与屠恩杰、吕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屠恩杰,吕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本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苹。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恩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华。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因与被上诉人屠恩杰、吕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上诉人屠恩杰、吕成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屠恩杰、吕成华共同诉称:2012年9月17日张青江立据从屠恩杰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1月10日张青江立据借吕成华1万元,2013年1月11日又立据欠吕成华534915元,均约定月息5分,后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屠恩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2014年5月18日以后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本清为止;二、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吕成华借款本金544915元,并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217966元,2014年5月18日以后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本清为止;三、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原审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辩称:一、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成为共同被告,应当驳回对该三人的起诉;二、欠屠恩杰的20万元借款属实,第二笔借吕成华的1万元属实,但此1万元是欠吕成华的工资不是借款。另外534915元借款均不属实,该借据是吕成华准备与被告共同做工程的垫付款。由于工程没有做,吕成华并未支付,所以借款不存在,而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张青江、张友明先后多次向吕成华及其子吕先明、儿媳屠秀丽、女儿吕先云和女婿屠恩杰立据借款总计款为60万元,其中,吕成华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和4月10日各存入张友明账户现金10万元,2011年4月11日张友明向吕成华出具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13日,吕成华向张青江借现金5万元,同日,张青江出具数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13日,吕先明存入张友明账户现金10万元,同日,张青江出具给吕成华之子吕先明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13日,屠恩杰存入张友明账户现金10万元,同日,张青江出具给屠恩杰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22日,吕成华儿媳屠秀丽向张友明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2月23日由张青江出具借条给屠秀丽;2012年3月2日吕成华之女,屠恩杰之妻吕先云存入张友明账户现金5万元,同日张青江出具数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屠恩杰、吕成华及其家人共借款给被告本金60万元,利息为334915元,当日扣除张青江承诺于近期偿还的现金40万元,由张青江给吕成华出具数额为534915元借条一份。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屠恩杰向张友明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同日张青江向屠恩杰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3年1月10日,张青江向吕成华出具数额为1万元(实为工资款)借条一份。再查明,2013年2月5日张友明通过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向屠恩杰持有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存入人民币40万元。又查明,欧本翠系张青江的妻子,孙玉苹是张友明的妻子。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张青江所欠债务应为家庭生产和生活之债,应由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屠恩杰、吕成华可随时主张权利。张青江对2012年9月17日所立数额为20万元及2013年1月10日所立数额为1万元借条,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但其中的1万元因对利息未有约定且为所欠吕成华工资款,不应计算利息,另20万元借款依据屠恩杰提供的双方借款之后的通话录音,结合当事人双方利息结算情况,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张青江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给吕成华534915元的欠条,系双方对以往张青江等偿还本金及利息通过结算扣除张青江许诺支付现金40万元之后的结论。上述借款中的利率约定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同理屠恩杰、吕成华要求判决后本金清偿前的的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亦不予支持,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息应为788916元,被告已付40万元,在清偿利息188916元后,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尚欠本金388916元。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偿还原告屠恩杰借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利息129266元(此款之后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偿还原告吕成华借款本金388916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利息212753元(此款之后利息按本金388916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偿还原告吕成华现金1万元;四、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屠恩杰、吕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229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7949元,由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负担。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友明、孙玉苹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张友明、孙玉苹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从屠恩杰、吕成华出具的借据来看,借款人为张青江,其他上诉人均不是借款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屠恩杰、吕成华将张友明、孙玉苹列为一审被告明显错误,屠恩杰将诉争的部分借款汇入张友明账户,是对于张青江20万元借款的给付、履行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张友明、孙玉苹夫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改判。二、吕成华相应的534915元借款诉请根本不能成立。一审诉讼庭审过程中,吕成华出示的证据与其一审诉状陈述不相符合,且张青江等与吕成华、屠恩杰之间在本案诉讼之前互有资金往来,其所举证的银行汇款凭证是汇到张友明账户的,且数额与吕成华诉称的534915元不符,上诉人在向吕成华出具534915元借条后并未收到相应借款,加之吕成华、屠恩杰一审举证的汇款凭证金额与其诉请金额又明显不符,从证据证实的情况来看,对于吕成华、屠恩杰一审诉称的534915元借款依法是不能确认的,一审法院有关该节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理由不能让人信服,依法应予纠正重新认定、判决。三、一审法院有关利息的认定、判决,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和不妥之处,应予纠正改判。对于民间借贷,是否应当支持利息,应当如何支持利息,相应法律、司法解释有着明确规定,本案中,先抛开有关借款的真实性不谈,仅就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利率的确定,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偏袒吕成华、屠恩杰之处,在证据效力的对比上,书面证据的证据效力是远大于言词证据和录音证据的,本案中对于决定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承担借款利息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更未明确约定利率,在此情况下,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对于借款是无需承担利息的。对于录音证据的采信,一审法院在未向涉录当事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迳直加以认定,程序上明显存在不当。从录音主体上讲,即使录音通话主体为张青江和屠恩杰,鉴于吕成华不是录音通话当事人,且张青江又未明确确认对吕成华有效。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吕成华、屠恩杰想法,认定对吕成华同样有效,缺乏判决应当具有的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于法有依。故对一审判决有关利息的判决,应在事实重新认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无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张青江、欧本翠承担利息的判决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张青江、欧本翠对于吕成华544915元诉请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驳回屠恩杰、吕成华对于张友明、孙玉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屠恩杰、吕成华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受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二、双方有月息5分的利息约定,除有录音证据外,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份借条与结算情况均可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上诉人为了经营赚钱,没有理由能借到长期无息借款。三、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收到53491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款系前期借款结算形成。上诉人另行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凭证和现金支付的证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张友明、孙玉苹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张友明、孙玉苹参与借款、出具借条、收款、还款、结算,另外从上诉人欠吕成华的工资来看,证明四上诉人在经营工程,与被上诉人陈述一致,足以认定家庭共同债务。五、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发回重审再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发回重审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534915元欠条中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二、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是否适当;三、张友明、孙玉苹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张青江对2012年9月17日向屠恩杰借款20万元、欠吕成华工资款1万元均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2013年1月11日向吕成华出具534915元的欠条,并未收到相应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张青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既未向吕成华要求返还欠条亦未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该欠条,明显不符常理;其次,张青江在一审中提供的6份借条可证明其曾向屠恩杰、吕先明、屠秀丽、吕先云、吕成华合计借款60万元,张青江以持有该6张借条原件为由主张其已清偿所借吕成华等人的60万元,但仅提供了偿还给吕成华40万元的证据,故张青江的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最后,吕成华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所记载的6笔借款时间、金额等内容与张青江提交的6份借条完全一致,结算清单上记载的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后的本息总额为934915元,扣除张青江偿还40万元后的欠款数额为534915元,与张青江出具欠条的借款数额完全吻合。综上,吕成华主张该534915元欠条系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所形成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张青江关于534915元欠条中的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张青江向屠恩杰、吕成华分别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534915元的欠条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对原6笔借款按月息5分结算后的借款本息为934915元,张青江向吕成华出具534915元的欠条后,又偿还吕成华40万元,证明张青江认可双方按月息5分的结算结果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且张青江在与屠恩杰的电话录音中也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故张青江上诉所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判决张青江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本案借条、欠条虽为张青江个人出具,但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系家庭共同成员,案涉借款也实际用于张青江家庭共同经营的工程施工等业务,同时在双方的多次借款过程中,张友明、孙玉苹也存在出具借条、收款、还款、结算等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友明、孙玉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在判决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同时,又判决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偿还原告屠恩杰借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利息129266元(此款之后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偿还原告吕成华借款本金388916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利息212753元(此款之后利息按本金388916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偿还吕成华现金1万元;五、驳回原告屠恩杰、吕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四、被告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9元,由张青江、欧本翠、张友明、孙玉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