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XX与朱登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登岗,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684号原告XX,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朱登岗,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陈春香,女,1979年1月6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朱登岗、被告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秀红、人民陪审员陆金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登岗、被告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登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XX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到期未还,被告朱登岗自愿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陈春香自称是被告朱登岗的弟媳,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XX于借款当日在杭州银行将3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朱登岗。被告朱登岗向原告XX出具借条,被告陈春香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登岗偿还原告XX借款3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18.48万元);2、被告陈春香对上述借款本金33万元及违约金18.4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登岗、被告陈春香共同承担。原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银行回单、被告陈春香的身份证原件。被告朱登岗未到庭,但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原告XX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春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登岗向原告XX借款33万元,并向原告XX出具借条,写明:“今向XX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12月8日之前归还,此笔款项已由现金方式如数收到,到期未还款,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朱登岗。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春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XX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登岗向自己借款,原告XX在杭州银行将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33万元,将33万元直接交给被告朱登岗,被告朱登岗将上述款项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中,被告朱登岗向原告XX出具借条,被告陈春香作为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朱登岗与被告陈春香至今未向原告XX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登岗、被告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朱登岗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朱登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XX要求被告朱登岗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朱登岗应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XX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朱登岗给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以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春香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被告陈春香应对被告朱登岗的全部债务向原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XX要求被告陈春香对上述债务(不超过51.4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登岗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春香就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但不得超过五十一万四千八百元)范围内向原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春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登岗追偿;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陈春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原告XX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已交纳),被告朱登岗、被告陈春香共同负担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