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熙鹏、刘贵有因与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熙鹏,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汉族,1948年2月19日出生,系乔熙鹏伯父。委托代理人杜淑敏,女,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系乔熙鹏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有,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夏,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宇庆,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乔熙鹏、刘贵有因与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熙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杜淑敏,上诉人刘贵有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5分,刘贵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潘宇庆名下实际属潘夏所有的豫ACUx**号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乔熙鹏驾驶电动车载刘志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时双方相撞,造成乔熙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有承担全部责任。乔熙鹏不承担责任,刘志乐不承担责任。乔熙鹏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7天,花费医疗费21795.72元。乔熙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贵有、潘夏、潘宇庆赔偿乔熙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平板电脑损失等共计82522.09;2、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刘贵有、潘夏、潘宇庆承担。另查明,一、该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乔熙鹏34天的误工费3186.03元、护理费23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及13343.63元的医疗费、1406元的车损费、70元的评估费、140元的拆检费、50元的停车费、180元的交通费,并判决“一、潘宇庆应赔付乔熙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276.10元;二、刘贵有应赔偿乔熙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4823.63元;三、潘夏对刘贵有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乔熙鹏系郑州铁路局郑州市机务段员工,其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月平均实际收入(含工资、奖金)为4651.20元。三、乔熙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其单位共为其实际支付工资8096元。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来院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四、乔熙鹏支付停车费560元。五、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乔熙鹏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平板电脑价值损失2370元。六、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乔熙鹏损伤后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治疗的伤与2013年3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乔熙鹏损伤后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治疗的伤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刘贵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潘宇庆名下实际属潘夏所有的豫ACU0**号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左转弯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乔熙鹏驾驶电动车载刘志乐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时双方相撞,造成乔熙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贵有承担全部责任,乔熙鹏不承担责任,刘志乐不承担责任。乔熙鹏的损失应由刘贵有、潘夏负赔偿责任,因潘宇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潘宇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贵有应对潘宇庆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潘宇庆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刘贵有承担赔偿责任,潘夏对刘贵有承担的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潘夏辩称其未将肇事车辆交于刘贵有,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乔熙鹏的合理损失有:乔熙鹏要求的医疗费8452.09元、平板电脑损失费23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乔熙鹏要求的护理费,结合乔熙鹏住院187天的情况,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剩余的护理期153天后支持12173.35元;乔熙鹏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乔熙鹏住院187天的情况,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剩余的153天后支持4590元;乔熙鹏要求的营养费,结合乔熙鹏住院187天的情况,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剩余的153天后支持1530元;乔熙鹏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及乔熙鹏伤情,酌定乔熙鹏误工期为270天,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乔熙鹏事故前五个月月平均实际收入4651.2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的误工期236天后为36589.44元,再扣除乔熙鹏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乔熙鹏单位发放的8096元后,支持乔熙鹏误工费28493.44元;乔熙鹏要求的停车费,扣除已支持的50元后,支持510元;乔熙鹏要求的交通费,结合乔熙鹏住院情况,扣除上次支持的180元后,再酌定支持500元;乔熙鹏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潘宇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乔熙鹏误工费28493.44元、护理费12173.35元、交通费50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594元等共计41760.79元。刘贵有应当赔偿乔熙鹏医疗费8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停车费51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1776元等共计1685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宇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熙鹏误工费28493.44元、护理费12173.35元、交通费50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594元等共计41760.79元;二、刘贵有应赔偿乔熙鹏医疗费8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530元、停车费51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1776元等共计16858.09元;三、刘贵有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潘夏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乔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乔熙鹏预付),由刘贵有负担1323元,由乔熙鹏负担54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乔熙鹏预付),均由刘贵有负担。(刘贵有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乔熙鹏)。上诉人乔熙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3-8行对误工费证据的确认以及第六页第4-6行“原告乔熙鹏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员工,其自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3月份的月实际收入(含工资、奖金)为4651.20元”,对此我们认定计算有误。依据单位出具的:《工资支付表》、《关于增加职工工资的标准》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多次核对实际月平均收入应为5365.20元,分月为2012年11月份3952.97元,奖金1320.00元,12月份3901.44元,奖金500.00元,2013年元月份3568.06元,岗位增资420.00元,奖金2630.00元,2月份工资4551.10元,奖金50.00元,3月份工资5932.42元,合计26825.99元,月平均实际收入为5365.20元。判决书第七行17-21行误工期为270天,扣除上次已支持的34天后,按照月平均实际收入5365.2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误工期236天后应为42206.24元,再扣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单位发放的8096元后误工费应赔34110.24元,而非28493.44元。误工费实际少算5616.80元。二、停车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将2013年5月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当做停车费(此案上次已结且提供有票据),从本次诉求停车费560.00元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能主持公道客观公正判决,但因计算有误,为精准判决,全面维护受害人利益,对于上述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刘贵有答辩称:本次纠纷在2013年起诉过,且已经生效,所以乔熙鹏的误工费应以上次判决确定的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180天计算。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扣除了停车费50元。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刘贵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刘贵有赔偿乔熙鹏的各项费用过高。1、误工费、护理费费用偏高。根据乔熙鹏的病情,并未动手术,所以乔熙鹏住院187天,出院后又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同时,结合乔熙鹏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住院时间不相连,中间有空缺的天数,所以可以断定,医院所出具的住院时间上是存在问题的。由于二七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误工费34203/年来计算乔熙鹏的误工费。同时,由于医院并未向乔熙鹏出具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所以不能确定乔熙鹏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刘贵有同样认为乔熙鹏住院时间上存在问题,时间过长。3、平板电脑损失费。由于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说明电脑的类型,同时,乔熙鹏起诉前是自己保管电脑,不能证明平板电脑是事故中损坏的电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乔熙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乔熙鹏答辩称:乔熙鹏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胸部骨折等,住院时间是医院根据病情及治愈情况安排的,对方说住院时间不相连是无稽之谈,伤情多达九种,能轻易出院吗,我们有各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由于(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一案审理时,工资错月发放,无法提供4月份的工资,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按按无固定收入界定为郑州市平均收入赔偿的,而实际上乔熙鹏是郑州铁路局的一名火车司机,本次一审时乔熙鹏提供了与之有关的相关证据,无可置疑的证明了乔熙鹏是有固定收入的国有企业正式在编职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是公正客观的,只是原审判决少算了,乔熙鹏的上诉有详细说明。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问题,乔熙鹏住院期间一直是两个人在护理,全家人跟着忙,经六个月的住院治疗,仍未痊愈,出院后在家仍是两个人在护理,赔偿是按一人计算的。关于平板电脑的问题。根据事故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材料实物对比等,实属事故中损坏的电脑。被上诉人潘夏、潘宇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关于乔熙鹏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乔熙鹏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记录可知,乔熙鹏2012年11月份3952.97元,奖金1320.00元,12月份工资3901.44元,奖金500.00元,2013年1月份3568.06元,岗位增资420.00元,奖金2630.00元,2月份工资4551.10元,奖金50.00元,3月份工资5932.42元,五个月工资奖金合计26825.99元,月平均实际收入为5365.20元。本院认为:一、乔熙鹏自2013年3月19日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87天,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错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乔熙鹏平板电脑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熙鹏平板电脑损坏,且根据事故照片与鉴定鉴材实物对比,能够证明鉴定标的物就是乔熙鹏本案事故中受损的电脑,刘贵有称不能证明平板电脑是事故中损坏的电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确实支持了乔熙鹏50元的停车费,故乔熙鹏称此次原审判决不应当扣除50元停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乔熙鹏误工费损失的问题。乔熙鹏系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员工,原审法院按乔熙鹏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的月均实际收入(含工资、奖金)为标准,按照乔熙鹏出院医嘱及其伤情,酌定误工期为270天、并扣减上次已支持的34天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月均实际收入时,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月均实际收入应为5365.20元,故原审计算的乔熙鹏的误工费有误,其误工费应为(5365.20×236÷30)-8096=34110.24元。综上所述,刘贵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乔熙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关于乔熙鹏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熙鹏误工费34110.24元、护理费12173.35元、交通费500元、平板电脑损失费594元等共计47377.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乔熙鹏预付),由刘贵有负担1450元,由乔熙鹏负担413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乔熙鹏预付),均由刘贵有负担。(刘贵有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乔熙鹏)。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乔熙鹏负担50元,刘贵有负担4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