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段书平、张洁、张静、张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平,张洁,张静,张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42号原告段书平,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天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洁,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静,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敏,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北。负责人侯国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军帅,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段书平、张洁、张静、张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虎、原告张洁、张静、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保险人张现彬购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及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各一份,其中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为20134105007157xxxxxxx,卡号525841020xxxxxxx。2014年8月18日6时40分许,投保人、被保险人张现彬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前线王双村路上大柴村南边时,机动三轮车翻到南边路沟里,造成张现彬当场死亡、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按约定赔偿了张现彬的人寿死亡赔偿金,但拒赔意外伤害保险金(投保时业务员没有说明条款)。被告以免责条款拒赔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辩称:张现彬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有效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书平与张现彬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洁、张静、张敏系张现彬之女。2013年12月18日,张现彬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及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张现彬本人,其中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为20134105007157xxxxxxx,卡号525841020xxxxxxx,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1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4年8月18日6时40分许,张现彬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前线王双村路上大柴村南边时,机动三轮车翻到南边路沟,造成张现彬当场死亡、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按约定赔偿了张现彬的人寿死亡赔偿金,但拒赔意外伤害保险金,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张现彬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有效的行驶证,无法证明张现彬的驾驶资格,亦未证明该机动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问卷调查表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不应理赔。原告质证后认为问卷调查表是被告内部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本合同的经办人段巧香当庭认可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同时投保人张现彬具有驾驶资格,张现彬的死亡属意外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按约赔偿。另查明,张现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其母李素英,经对李素英询问,李素英自愿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事故证明、继承人情况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拒赔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放弃书;被告提供的激活保险卡录音光盘、问卷调查表;调查笔录、安阳县车管所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张现彬与被告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其关键在于经办人,就合同的经办人当庭的陈述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告知说明。依据保险法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投保人张现彬的死亡属意外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意外死亡赔偿金60000元。本案原告作为张现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书平、张洁、张静、张敏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