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先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恩威塑胶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先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恩威塑胶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宁波先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君恒。被告:宁波市鄞州恩威塑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仲恩原告宁波先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富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恩威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恩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富公司以被告恩威厂未支付定作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54000元。被告恩威厂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建立模具架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模具架12组,合计价款5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同年12月9日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未付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恩威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先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0,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恩威塑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