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昌与葛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葛永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昌,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谢长江,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永奎,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昌因与被告葛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昌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葛永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谢长江,葛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诉称,2014年1月12日1时许,葛永奎驾驶豫M×××××号牌面包车,在长垣××××省道血浆站门前处,撞住李昌,造成李昌受伤的事故,李昌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该事故经长垣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葛永奎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外再赔偿李昌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先付20000元,其余40000元在2014年7月底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底支付30000元,葛永奎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永奎支付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永奎辩称,葛永奎在医院缴纳的费用剩下的钱已被李昌提前支取了,所以不同意再支付李昌40000元。根据李昌、葛永奎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2、欠条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李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经庭审质证,葛永奎对李昌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葛永奎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1时许,葛永奎驾驶豫M×××××号牌面包车,在长垣××××省道血浆站门前处,撞住行人李昌,造成车辆损坏、李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长垣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昌、葛永奎进行了调解,并订立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李昌的医疗费22500(贰万贰仟伍佰元)葛永奎已支付。2、葛永奎再赔偿受伤人李昌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陆万元整)。3、由葛永奎先支付给李昌20000元,其余赔偿款40000元,分两次支付,在2014年7月底支付1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支付30000元。4、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就本案不准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5、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等内容。李昌委托代理人陆艳平,葛永奎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葛永奎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李昌事故40000元”。因葛永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李昌诉讼来院,要求葛永奎给付赔偿款40000元,葛永奎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次纠纷中,葛永奎与李昌发生交通事故,在长垣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李昌与葛永奎订立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葛永奎又为李昌出具了欠条,葛永奎应给付李昌赔偿款40000元。葛永奎认为李昌提前支取了其缴纳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昌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葛永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