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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鹏,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法定代表人曹义兵,总经理。被告王苏湘。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泰冯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鹏,被告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义兵,被告王苏湘及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朱俊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乾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13JL00033),附件6《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了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及时间,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被告王苏湘出具个人《第三方担保函》,称愿意为乾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事宜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嘉立公司出具《担保函》,称愿意为乾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事宜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乾鑫公司多次欠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乾鑫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750637.33元;2、被告乾鑫公司以人民币750637.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迟延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王苏湘、嘉立公司对被告乾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日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乾鑫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为709670.46元及违约金,被告王苏湘、嘉立公司对被告乾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乾鑫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数额需要核实;当时购买机器时赠送了配件提货单30000元,保养时要正常使用,另有几次免费保养一直没有人上门服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嘉立公司辩称,1、嘉立公司与日立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了嘉立公司有权代收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逾期租金、违约金等,现嘉立公司处确有代收的承租人的部分租金。2、2014年3月9日,原告通知嘉立公司不得拖回租赁设备、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关闭融资租赁系统KEY平台,日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自此之后应免除嘉立公司的担保责任。3、被告乾鑫公司在被告嘉立公司处尚有9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出租人日立公司与承租人乾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13JL00033),约定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为嘉立公司,租赁期限36期,首付款21000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4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以此留购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承租人,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该份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2、……;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3、使租赁物停止工作和/或请求特约维修商停止服务,4、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向承租人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5、解除本合同,6、其他合理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第十四条约定,如承租人请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在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出租人可以选择某个租金支付日提前终止合同:1、承租人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并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2、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和到期其他款项、设备的留购价、其他应付的违约金及为终止合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本合同提前终止,承租人有权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十五条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到租赁所在地收回租赁物,……。第二十四条约定,出租人将授权实施下列事项的权限授予嘉立公司:1、签订本合同及相关附件;2、依据本合同收取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3、其他出具委托书的授权行为。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有如下附件:1、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系乾鑫公司出具给日立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200-3G,请日立公司向出卖人嘉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产品,……。2、合同条款明细表,约定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型ZX200-3G,机号为AVLP104248,租赁期间36个月,首期租赁费210000元,汇款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如遇节假日或现金支付,可直接交付给出租人指定的授权人;租金总金额、支付计划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支付方法为向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支付账号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77×××08,受益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物出售人嘉立公司,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再支付400元,所有权归承租人;延期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出租人催收后三日内支付到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由出租人指定租赁物出售人向承租人收取。3、验收暨承租证,系乾鑫公司出具给日立公司,确认供货商已将租赁物及附属资料在东台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验收完租赁物并对租赁物及相关附件之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租赁物于2013年4月18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物要求,上述租赁物自本《验收暨承租证》签发之日起开始起租。4、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设备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型ZX200-3G,租赁期间36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设备金额950000元,首期租赁费210000元,首期月租金23862元,2-36期月租金23500元,租金总额846362元,留购价格400元。总计1056762元。5、担保函两份(出卖人及第三方个人担保),王苏湘向日立公司出具第三方担保函(个人担保用),嘉立公司出具担保函(出卖人),两份担保函内容基本一致。王苏湘、嘉立公司愿意为乾鑫公司通过日立公司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日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其利息,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8日,日立公司(甲方)与嘉立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甲方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3JL00033),甲方根据承租人对乙方和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机号、机型、价格。付款的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首期租赁费、保证金、管理费等款项,承租人出具的《验收暨承租证》以及应交付甲方的完备资料后,在次月的20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项下的总价款发票,并负责寄送给甲方;……。2012年12月31日,日立公司(甲方)与被告嘉立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中指定区域向甲方推荐合格客户作为承租人;乙方利用其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与甲方展开融资租赁方面的合作;甲方提供融资租赁的资金,与乙方展开融资租赁方面的合作。双方基本合作模式为:甲方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方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与乙方(作为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购买租赁物;乙方依据协议及《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依据本协议及《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承担相应义务。本协议所指租赁物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所制造并由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相关系列产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相关款项的支付:1、《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货款,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的货款,根据本协议附件4《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甲方按照乙方指示支付;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赁费、保证金、管理费、逾期租金、违约金等任何应付甲方的款项,乙方应:①首先要求并协助承租人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果因为是节假日、现金支付等客观上不便由承租人直接、立即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时,可由乙方直接向承租人收取,乙方收取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②乙方理解并承诺,本条规定之款项应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不适用抵消或因其他抗辩理由而不支付或延迟支付;3、对《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的租金,乙方应协助和督促承租人按时支付。2013年6月起,日立公司与嘉立公司不再开展新业务。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系日立公司股东之一,系案涉机器的销售商。2014年1月22日,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给嘉立公司一份债权确认及回收事宜的函件,对于嘉立公司提出的由嘉立公司自行回收客户债权后向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且支付比例达到60%后不再追究嘉立公司及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予同意。要求嘉立公司提供各类客户应收账款明细表、保证金台账明细、已拖回机器清单、以旧换新未销售的二手机器清单,以便日立公司核对并实施债权转移义务。2014年1月29日,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再次发出债权数据提供事宜的函件给嘉立公司,认为嘉立公司已提供的台账存在缺漏,要求重新提供更确切的保证金台账明细及其他的融资已收应付未付明细台账。2014年3月7日,日立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就我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机器应收事宜,目前我司正在安排人员与客户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贵司涉嫌大量挪用客户已支付租金的现象,现我公司正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贵公司在未获得我司授权前,不得擅自拖回所有属于我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不得擅自向客户收取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否则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相关责任”。后嘉立公司未再收取客户的款项。2014年6月13日,日立公司与嘉立公司进行对账,对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账目进行了清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向承租人发出律师函,要求承租人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承担利息。被告乾鑫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2015年7月初,日立公司将案涉机器取回。再查明,2013年4月14日,乾鑫公司向嘉立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嘉立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乾鑫公司购机定金现金10000元;2013年4月18日,乾鑫公司向嘉立公司付款330000元,嘉立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乾鑫公司首付款3300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5张;2013年4月18日,乾鑫公司向嘉立公司付款160000元,嘉立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乾鑫公司首付款16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上述款项合计500000元,嘉立公司表示其中420000元为两台机器首付款,76800元为两台机器保证金,待乾鑫公司付清租金后返还,800元为两台机器留购款,2400元为公证费。乾鑫公司对上述500000元的组成无异议。2013年6月13日,乾鑫公司向日立公司汇款48024元、300元,2013年8月19日、9月6日,乾鑫公司向日立公司汇款23500元、122000元;2014年1月4日,乾鑫公司(曹义兵代付)付款给嘉立公司190000元,嘉立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曹总代汇日立建机挖掘机款190000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883824元,支付的系乾鑫公司购买的两台挖掘机的款项。此外,乾鑫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8月31日向日立公司汇款94000元。日立公司确认收到合同号为L13JL00034项下的款项计353123.71元,其中首付款210000元、租金135082.8元、罚金8040.91元;合同号为L13JL00033项下的款项354700.29元,其中首付款210000元、租金137091.54元、罚金7608.75元。另,嘉立公司确认其处尚有190000元(两台机器)租金未付给日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日立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律师函,被告乾鑫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嘉立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函件、账目明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日立公司与乾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与嘉立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承租人指定的挖掘机,并交付给乾鑫公司验收使用,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乾鑫公司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嘉立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一、日立公司与嘉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对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的租金,嘉立公司有协助和督促承租人按时支付的义务,对于逾期部分的租金可以直接收取;乾鑫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嘉立公司有签署合同及附件、收取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的权限,故日立公司是授予了嘉立公司部分代理权,嘉立公司收取客户未到期租金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二、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系嘉立公司联系的,首付款亦向嘉立公司交纳,故承租人有理由相信嘉立公司能够代表日立公司催收款项、处理机器,承租人向嘉立公司支付租金系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嘉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日立公司承担,乾鑫公司向嘉立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乾鑫公司通过嘉立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首付款210000元,日立公司确认已收到,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乾鑫公司支付租金一直处于迟延状态,故对于日立公司已扣取的罚金,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日立公司发函催款后,乾鑫公司仍未按约定足额给付租金,日立公司有权要求乾鑫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015年7月初,日立公司将案涉机器取回,乾鑫公司不再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之后的租金本院暂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6月18日,乾鑫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821362元(210000元+23862元+23500*25),扣除其已支付的首付款210000元、租金137091.54元、嘉立公司收取的95000元,尚需向日立公司支付379270.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立公司主张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四起算,折算成年利率为14.6%,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故对于日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日立公司向乾鑫公司发过律师函后,乾鑫公司应向日立公司支付尚欠租金,故该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王苏湘、嘉立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乾鑫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承租人并未就主合同进行过变更,并不存在加重承租人债务的情形,故嘉立公司辩称在2014年3月7日后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王苏湘、嘉立公司应对乾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乾鑫公司辩称的提货单及保养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由出售人即嘉立公司予以解决,嘉立公司亦同意予以解决,故该问题不影响乾鑫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379270.46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乾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7元、诉讼保全费4273元,合计15170元,由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153元,被告乾鑫公司、王苏湘、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17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人民陪审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