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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刘正洋、黄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一层至六层。负责人唐小红。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洋,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黄利红,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刘会明,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韦勇琴,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李丕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秀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村前路2号首层之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正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顺德支行)与被告刘正洋、黄利红、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佛山市顺德区奇秀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秀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会明、奇秀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琦、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刘正洋(亦是奇秀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红、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顺德支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正洋、黄利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3689114045946225),约定被告刘正洋向原告贷款13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6.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刘正洋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支付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利红作为刘正洋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同时,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奇秀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万元,但被告刘正洋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正洋、黄利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486.65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为818.15元);2.判令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奇秀达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刘正洋、奇秀达公司辩称,对贷款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本案的借款影响了其他被告的贷款信用,且原告带人到我工厂追债影响我的经营,对此有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利红、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刘正洋、黄利红、韦勇琴、李丕富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顺德支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正洋、奇秀达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五被告身份证、被告奇秀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正洋、奇秀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正洋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被告黄利红作为被告刘正洋的配偶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奇秀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正洋、奇秀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欠款本息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34486.65元、利息818.15元。被告刘正洋、奇秀达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刘正洋、奇秀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利红、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正洋、奇秀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正洋、黄利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3689114045946225),约定被告刘正洋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布匹;贷款年利率为16.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刘正洋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支付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黄利红作为刘正洋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同日,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03689614041390562、44003689614041390561、44003689614041390560),约定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奇秀达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奇秀达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6.2%。从2015年1月28日起,被告刘正洋连续3期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正洋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4486.65元、利息608.1元、罚息2281.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正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正洋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刘正洋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正洋尚欠贷款本金34486.65元、利息608.1元、罚息2281.45元。被告刘正洋主张利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正洋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1日起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洋与黄利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债务是为了生产经营而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息应按被告黄利红与刘正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利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奇秀达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明确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奇秀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红、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洋、黄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4486.65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608.1元、罚息2281.45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就借款本金34486.65元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佛山市顺德区奇秀达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82.62元、财产保全费373.04元,合计1055.6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正洋、黄利红、刘会明、韦勇琴、李丕富、佛山市顺德区奇秀达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琦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