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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南通英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英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53号华荣上海城。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原头总桥村11组金沙石灰厂)。法定代表人邱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英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兵,被上诉人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宇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英孚公司委托通宇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55000元,合同签订时付款5000元,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款27500元,尾款22500元在第六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间英孚公司要求更换广告内容,必须另付费用按照21元/平方/次收取。如英孚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须赔偿通宇公司因追索该款所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英孚公司超过付款期限十天后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通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为英孚公司更换画面一次,计费3830元。但英孚公司未依约付款,仅支付通宇公司27500元,尚欠31330元。通宇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英孚公司立即支付通宇公司广告费31330元;2、英孚公司赔偿通宇公司因追索广告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诉讼费用由英孚公司负担。英孚公司一审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知解除,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英孚公司不应再向通宇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广告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通宇公司与英孚公司就名称为“碧桂园·天玺湾”户外广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英孚公司(合同甲方)委托通宇公司(合同乙方)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户外广告牌,广告发布位置为南通市通州城区新金路电信公司门口三层楼墙面广告(一面),规格为19M*9.6M*1;还约定广告发布费为55000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5000元,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款27500元,尾款22500元在第六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价款或酬金,须赔付乙方因追索该款所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提供广告内容及有关素材,乙方负责设计、制作、发布(含第一次画面),合同期内英孚公司要求更换广告内容,必须按照21元/平方/次另付费用;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超过交费期限未付款,十日内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滞纳金,十日后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结算滞纳金。另查明,英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支付通宇公司广告费5000元,4月26日支付22500元。通宇公司就案涉“碧桂园·天玺湾”广告向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广告登记,4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广告制作和发布,于同年6月29日应英孚公司要求对广告画面进行了更换(更换费用3830元英孚公司至今未付)。8月29日,英孚公司自行将其制作的广告进行了张挂、更换,该广告画面至今仍张挂在广告牌上。9月26日,英孚公司向通宇公司邮寄通知一份,以通宇公司在其更换广告画面中不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10月8日,通宇公司回函英孚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英孚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费及更换画面制作费合计31330元。还查明,通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广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解除。英孚公司主张2014年9月26日向通宇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依照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关于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广告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订立后双方亦未就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英孚公司可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情形。通宇公司收到英孚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及时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第二次更换后广告至今仍张挂在通宇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上,证明该广告业务在持续履行中,英孚公司主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通宇公司要求英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英孚公司向通宇公司支付广告费31330元(含广告画面更换费3380元);二、英孚公司赔偿通宇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两项,限英孚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英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通宇公司负担67元,英孚公司负担300元(英孚公司负担部分通宇公司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英孚公司一并偿付通宇公司)。上诉人英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英孚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在英孚公司要求通宇公司协调关系并安装广告时,通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郭瑞明予以拒绝,要求英孚公司自行清理租赁物并安装广告,且主动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通宇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英孚公司应通宇公司的要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宇公司也未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2、在2014年4至8月双方正常合作期间,英孚公司根据碧桂园广告业主的要求定期更换广告内容,而英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再要求通宇公司更换广告内容。因通宇公司未找到其他合作单位,而又不愿支付费用卸下英孚公司的广告致使广告页面至今一直在广告牌上,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当。3、即使案涉合同未解除,因通宇公司违约在先,英孚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也合理合法,通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宇公司答辩称:1、通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英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通宇公司已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英孚公司的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英孚公司不按约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通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英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英孚公司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次,英孚公司主张鉴于通宇公司拒绝为其更换广告内容并且明确表示:“你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解除合同”,故英孚公司根据通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和陈述,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英孚公司要求更换广告内容,必须另付费用。而事实上第一次更换广告内容后,英孚公司并未支付更换费用。第二次更换时,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英孚公司自行更换广告页面。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同期内更换广告内容与支付费用达成协议,亦未明确合同期内更换广告内容的义务必须且只能由通宇公司履行,故无法以英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自行更换广告内容为由确定通宇公司构成违约。因此英孚公司亦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综上,由于并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故英孚公司邮寄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律后果。通宇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英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英孚公司的广告也实际悬挂至合同履行期满,故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期内更换广告内容的次数,故就英孚公司提出的在2014年8月后未再要求更换广告内容即表明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通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英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尾款,显属违约,通宇公司向英孚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具备法律依据。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英孚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酬金,须赔付通宇公司因追索该款所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因此通宇公司主张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英孚公司认为通宇公司违约在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英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南通英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