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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风莲与王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莲,王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风莲,女,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智伟,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风莲与被告王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莲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张燕,被告王智伟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莲诉称:2014年3月3日上午7时许,在大岭路北百货楼家属院26号楼6单元前,崔某某夫妻因停车对同住在一个单元的原告亲属宁艳辱骂。为避免争吵,原告与宁艳忍让着崔某某夫妇,并坐进车里,准备离开。但不知道何时出现的自称是物业的男子对宁艳进行辱骂,并称其对宁艳停车地有管理权,宁艳没有向其缴费,不能将车停在这里。在宁艳发动车倒车离开时,该男子不停地在对宁艳进行辱骂并拿着一个衣服撑子砸车,甚至将正在行进途中的车门拉开。原告见状赶紧在宁艳踩刹车挂空挡时下车想进行阻止,该名男子将宁艳拉下车,宁艳没有来得及将车挂空挡,原告下车时汽车没有停下而失控冲向前方,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宁艳报警后,双方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此时原告知道该男子叫王智伟,是崔某某的同事。原告受伤后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96.35元。被告王智伟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一是原告诉状掺杂一些主观臆断的内容,比如将行进中的车门拉开。二是认为被告是管闲事。三是原告当时住院的病因多达八种,而诉状仅仅三种。2、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车辆没有停稳时下车导致受伤。与被告没有之间直接因果关系。但鉴于原告年时已高,毕竟被告和宁艳发生争吵属于客观事实,被告愿意给予原告1万元的经济损失。对于其余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上午7时许,宁艳与崔某某在大岭路北百货楼家属院26号楼6单元前,因停车发生争执。后崔某某的朋友王智伟也参与争吵。期间,王智伟用衣服撑子敲打宁艳驾驶的汽车,双方进而相互发生辱骂。后双方暂停辱骂,宁艳驾车开始倒车离开,车里坐着李风莲和小孩。宁艳在倒车过程中,依旧进行辱骂,在即将离开时,王智伟走过,将车门拉开,将宁艳从车上拉下,双方开始推搡。李风莲见状,欲下车劝阻,因车辆没有停稳向前移动,将其带倒致伤。2014年3月3日,李风莲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李风莲儿子佘岗在青海工作,得知母亲住院,于2014年3月3日从西宁坐火车回三门峡护理,于2014年3月23日离开三门峡,来回支出车费511元。李风莲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2、右胫骨下段前缘骨折可能;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退变;5、高血压病;6、糖尿病;7、冠心病;8、陈旧性脑梗塞。2014年5月8日,李风莲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退变;5、高血压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个月内陪护1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863.35元。李风莲认为其受伤是因为王智伟将宁艳拉下车,车辆向前移动将其带倒致伤,故要求王智伟赔偿各项损失53496.35元。另查明,宁艳驾驶的车辆(豫MS79**)登记车主为李风莲,因车辆没有停稳向前移动撞击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花费2000元。本院认为:因侵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是因为被告与宁艳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宁艳从车里拉出,致使车辆向前移动造成。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为宁艳与崔某某因停车发生争执,被告作为第三人本应该劝阻双方,停止争执,反而出面导致事态扩大。宁艳在倒车即将离开时依然辱骂对方,被告将宁艳从车里拉出导致原告下车受伤,车辆受损,亦是导致事态扩大的原因。综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63.3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出院休息30天,合计96天。原告住院有其儿子佘岗护理,其提供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总代理,河南天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单,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支付护理费系客观支出,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护理费为6415.29元。3、护理人员探视费用511元(车费支出)。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合计主张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缺乏出具时间,部分票据没有出具单位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花费交通费系客观支出,本院酌量支持700元。6、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2389.6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7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莲各项损失合计29672.75元。驳回原告李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