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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辩护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昆宏、被害人亲属徐某某(系被害人父亲)及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54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云AA3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沐春园小区西门东西向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沐春园小区西门附近路口,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陈某某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已赔偿丧葬费60000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李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家属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被告人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已超过60万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系自首;已赔偿了60000元的丧葬费,其他民事赔偿部分购买了保险;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李某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案款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挂靠协议、保险单复印件、陈某某户口证明、户口册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民事起诉状、请求书、接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检验报告告知书、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视频调取制作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通话清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收条、调解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并于审理期间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系自首、赔偿了丧葬费60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陈某某的家属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无力赔偿的经济损失已超过60万元,请求法院判处李某七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肇事车辆挂靠于昆明市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本案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李某的行为不属于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以上的情形,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执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