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与董洪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董洪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前五里铺开发区。经营者李学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洪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洪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李学增、被上诉人董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董洪亮入职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并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按0.1元/块砖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未为董洪亮缴纳工伤保险费,董洪亮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68.18元,每月实得工资1482.95元。2013年10月20日9时许,董洪亮操作压砖机生产水泥砖工作过程中,在检查压砖机上油封是否漏油时不慎被压砖机挤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董洪亮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挤压脱套开放伤;右手第1、4、5掌骨骨折;右手第5腕掌关节脱位。董洪亮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9086.52元(含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垫付的7000元)。2013年12月2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董洪亮申请出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洪亮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就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4月30日,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因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董洪亮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董洪亮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董洪亮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工作。2014年8月27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董洪亮为八级伤残。董洪亮承担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2014年10月17日董洪亮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向董洪亮支付工伤待遇款共计120574.99元,其中医疗费1908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宝劳仲裁字(2014)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董洪亮各项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董洪亮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董洪亮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4)宝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故对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关于董洪亮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认为董洪亮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作为董洪亮的用人单位,未为董洪亮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董洪亮支付费用。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事故发生前董洪亮本人实得工资计算7个月,具体为1482.95元×7个月=10380.6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董洪亮构成八级伤残,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应向其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董洪亮本人工资1482.9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向董洪亮支付,具体为11个月×3872元×60%=2555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具体为4260元×6个月=25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具体为4260元×9个月=38340元;3、护理费:董洪亮认可仲裁裁决的551.2元,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洪亮认可仲裁裁决的240元,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19086.52元扣除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垫付的7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为12086.52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属于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支付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13073.57元。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董洪亮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073.5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洪亮所有赔偿请求,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不支付董洪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3073.57元。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董洪亮系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雇佣的临时工,且其作为接砖工人无需接触压砖机油封。董洪亮提供证人刘××证言证明其工作时受伤,但事发当日刘××根本没有上班。第二,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认为董洪亮确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停工留薪期过长。第三,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为董洪亮垫付了900元急诊检查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查清。被上诉人董洪亮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董洪亮工伤致残的事实,才有被上诉人董洪亮伤残等级高、停工留薪期长的意见,却又否认董洪亮构成工伤,自相矛盾,故被上诉人董洪亮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作证称,其与董洪亮均在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工作,但事发当日其未到上诉人处上班,诉讼程序前签名“刘××”的证词并非其签字捺印。被上诉人董洪亮对证人所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捺印的证人证言有效。被上诉人董洪亮未提供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洪亮在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外。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虽认为董洪亮不构成工伤并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即(2014)宝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书均对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董洪亮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过长但并未提供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主张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但被上诉人董洪亮的伤残等级由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确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无效,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采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关于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3073.5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