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足与被告何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张金足,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何英俊,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惠安县人,住惠安县,现住德化县。原告张金足与被告何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足、被告何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足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何英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只偿还借款6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90000元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英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5000元,且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尚欠借款利息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何英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金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90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足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何英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英俊向原告张金足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60000元,对所欠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提出实际借款只有25000元,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尚欠借款利息未支付等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庆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小鑫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