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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闫某甲、史某甲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抓获,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甲,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抓获,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文娟、被告人史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共谋偷羊换钱,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后,三人采用白天跟踪踩点,晚上进入农户偷羊的方式实施盗窃。从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在冀州、枣强等农村,入户偷羊,其中2014年11月13日在枣强县恩察镇齐杨兴村齐某家、1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在枣强县枣强镇崔村铺村王某乙家,盗窃时被发现,史某甲手持棒球棒采用砸玻璃,语言恐吓,闫某甲、杨某甲趁机将羊抢走。三被告人共盗抢得82只羊及一台导航仪和多功能记录仪,将羊销赃后共得赃款3万多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三人盗得的物品总价值为82657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产且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在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抢走财物,应该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价格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指控的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情节显著轻微且并未真正的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主观恶性不深,故不应认定为抢劫;2、被告人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应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是去盗窃羊,并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通谋,被告人杨某甲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且被告人史某甲打碎玻璃的行为轻微,没有针对人员实施暴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按照抢劫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犯罪,综上应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纠集在一起,因杨某甲对羊市行情比较了解,三人共谋偷羊换钱,并准备了用于运输赃物及踩点的汽车,用于打开农户的门锁的压力钳,防农户家的狗咬、吓唬被发现的户主所用的棒球棒以及作案时所戴的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后三人采用白天跟踪踩点,晚上进入农户偷羊的方式实施盗窃。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伙同杨某甲、史某甲驾驶无牌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小寨乡宋牛庄村李某乙家中,盗得2只山羊,后三人驾车逃走,后将盗得的羊在集市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2只山羊的价值为1940元。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驾驶着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前冢村刘某甲家中盗得1只山羊,随后又窜至冀州市刘埝村刘某乙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钳剪断门锁,盗得7只山羊,后三人驾车逃走。后在集市上将偷来的8只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刘某甲家被盗山羊价值为1625元,刘某乙家被盗7只山羊的价值为7720元。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驶着面包车窜至冀州市孙宜子村孙某甲家中盗得3只绵羊,后三人又窜至孙杜村孙某乙家中,由杨某甲用压力钳剪断羊圈的门锁,盗走7只山羊,后将偷来的10只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孙某甲家被盗3只绵羊的价值为1605元,孙某乙家被盗7只山羊的价值为8550元。2014年11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闫某甲驾驶面包车伙同杨某甲、史某甲窜至枣强县黄瓦村黄某家中盗得4只山羊,后三人驾驶面包车逃走。后将盗得山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黄某家被盗4只山羊的价值为253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车窜至冀州市王海村西北角的孙某丙家中盗得3只山羊,后将盗得的3只山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3只山羊的价值为2515元。2014年12月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车窜至冀州市南午村镇王瓦窑村王某乙家中,盗得14只山羊,后将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王某乙家被盗14只山羊价值为9780元。2014年12月11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车窜至冀州市南午照村李某乙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力钳将羊圈的门锁剪断,将15只山羊盗走,后在官道李集市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李某乙家被盗15只山羊价值为13390元。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车窜至冀州市前冢村刘某丙家中盗得2只公绵羊,后将盗得的2只绵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该被盗2只绵羊的价值为3420元。2014年12月16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车窜至冀州市南午村镇郜屯村张某家的家中盗得8只绵羊,后在集市上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张某家被盗8只绵羊的价值为10010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车窜至冀州市码头李镇泊南村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看到车内的导航仪,便欲偷走,杨、史二人遂用压力钳和棒球棍砸碎了驾驶室驾驶员一侧的玻璃,由杨某甲从窗户上钻着将驾驶室内的导航仪和记录仪盗走,后将多功能记录仪丢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李某甲货车上被盗的导航仪价值414元,多功能记录仪价值1813元。案发后被盗导航仪已发还失主。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驾车窜至冀州市码头李镇吴庄村吴某家,用铁片从吴家东墙上掏出一个墙洞钻进院内盗得8只山羊,后在集市上将其中的7只山羊销赃,剩下一只怀孕的大羊因卖不了好价,便养在三人租的院内(案发后已返还失主)。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吴某家被盗的8只山羊价值为73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供述。证实:三人多次在冀州市、枣强入农户家偷羊的事实。大部分情况是三人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偷羊时候,主要是杨某甲和史某甲用压力钳弄门锁,闫某甲主要负责开车和往车上装羊。2、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黄某、刘某丙、孙某丙、李某、张某、李某甲、吴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陈述。3、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三被告人盗窃作案时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及销赃驾驶的欧铃货车照片(扣押于冀州市公安局)、作案用钳子照片、盗窃的导航仪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5、失主李某甲提供的购买导航仪的收据一张。6、冀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用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车架号LKHCHIAC706AV22136)、银灰色唐骏欧铃货车(车架号LA71AFB23A0055618)现扣押于冀州市公安局。7、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州价鉴字(2015)第7号、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涉案的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9、冀州市公安局组织的让被告人闫某甲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二、抢劫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驶面包车窜至枣强县恩察镇齐杨兴村齐某家,史某甲把门弄开后,手持棒球棒(三人已经商量好,盗窃过程中如果被发现由史某甲负责用棒球棒吓唬户主,闫某甲和杨某甲负责抓羊),三人先后进入齐家找羊,先未找到羊,杨某甲用刀扎了齐家三马农用车的前胎泄愤,后闫、杨二人在齐家东屋内发现羊,二人遂弄开屋门从屋内抓羊,闫某甲抓出第一只羊时,被害人齐某听到动静,随拿手电筒照屋外,三人见被发现,史某甲遂上前用棒球棍将齐家屋门的玻璃砸坏,并恐吓被害人“别出来,别喊”,被害人因害怕未敢出屋,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趁机从齐家抢走4只山羊,三人在逃跑时,史某甲担心受害人追来,遂又砸了齐某家三马车的前挡风玻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齐某家被抢的4只山羊的价值为4685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史某甲,驾驶着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窜至枣强县枣强镇崔村铺村王某乙家,史某甲用压力钳剪开王某乙家门锁,后三人进入王家院内,因狗叫声惊动了被害人崔某,崔叫醒丈夫王某乙,打开屋内灯,发现有人偷羊,崔便在屋内喊叫,史某甲见状便拿着棒球棍砸碎了屋门玻璃后在门口站着,恐吓王某乙夫妇,王某乙夫妇因史砸了玻璃,心中害怕不敢出屋,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趁机抢走王家4只山羊,后三人驾车逃走,后将赃物销赃。经冀州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王某乙家被抢4只山羊价值为5325元。综上,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13起,抢劫2起,共盗抢得82只羊及导航仪一台和多功能记录仪一台,涉案金额82657元,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后,被告人闫某甲分得赃款7000元,史某甲分得赃款7000元,杨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盗窃、抢劫犯罪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去闫某甲家将闫抓获。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抓捕逃脱后于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闫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供述。证实:在枣强偷羊的两次被户主发现了,史某甲拿着棒球棒砸了农户的玻璃,吓唬户主,我和杨某甲负责偷羊。2014年11月份我和杨某甲、史某甲沿着冀枣路走到枣强的那个村子,我把车停在了这户人家的门口西侧的公路上,史某甲把门弄开。史某甲当时手里拿着一根木质棒球棍,我们进院后找羊,没有找到,史某甲说把三轮车的前胎扎了吧,杨某甲回到面包车拿了一个水果刀,把三轮车前胎扎了,后来我和杨某甲在这户的东屋里找到了羊,我抓出一只羊时,被户主发现了,史某甲见状就拿着棍子挡在门口,吓唬户主,并用棒球棍砸了他家窗户几块玻璃,我和杨某甲每人又抓了两只羊,装在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就逃走了,当时我们三人都戴着口罩。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我和史某甲开车沿冀枣路来到崔村铺村,见到一户家有羊,我记下地址后就和史某甲开车走了,当天晚上我们三人商量去偷羊,就开车来到了白天踩好点的这户,我把车停在门口,史某甲用压力钳把这户人家的门锁剪断了,我拽开院子西侧羊圈的门,从里面抓了一只羊,杨某甲也抓了一只,史某甲拿着一根棍子就到农户家的北屋门那,挡着户主,不让户主出来,因为我们被发现了,户主大声喊叫,我们偷了四只羊就逃回了冀州。(2)被告人史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在枣强偷羊时,是闫某甲开着面包车拉着我和杨某甲,我们三人都戴着鸭舌帽和口罩,到了这户人家门口,我弄开大门,我和杨某甲先进到院子,我进院子是拿着一根棒球棍,后来闫某甲也进了院子,他和杨某甲一起找羊,没有找到,我说把三轮车的前胎扎了吧,杨某甲回到面包车拿了一个水果刀,把三轮车前胎扎了,后来闫某甲和杨某甲在这户的东屋里找到了羊,他们抓羊时被户主发现了,我见状就拿着棍子挡在门口,我看户主准备往外走,我就用棒球棍砸了他家窗户几块玻璃,并说:“别出来,别喊”。后来闫某甲和杨某甲每人又抓了一只羊,然后我们就逃走了,走的时候我又用棒球棍砸了三轮车的玻璃。我当时就是砸玻璃,砸窗户玻璃是为了吓唬吓唬户主,砸三轮车玻璃是怕人家再追我们。2014年12月28日,我们三人沿冀枣路,来到了我们事先看好的那个村子有羊的那户家门口,我用压力钳把这户人家的门锁剪断了,我们三人进了院子,我见那户人家的北屋开着灯,我就赶紧让他俩走,但是他俩朝院子西侧的羊圈走过去了,我下车的时候拿着一根棍子,我见户主喊的比较厉害,就用棍子砸了北屋门的几块玻璃,吓唬户主挡着门不让户主出来,我见杨某甲和闫某甲各抓了一只羊后就和他俩一起上车跑了。这次砸玻璃是因为闫某甲和杨某甲去偷羊被发现,我拿着棍子在北屋门口挡着户主,砸玻璃就是为了吓唬吓唬户主。(3)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供述。证实:到公安机关是来投案,我和闫某甲、杨某甲一起偷羊,并准备了大力钳、绳子、棍子等工具,我们先后多次在冀州市、枣强入农户家偷羊,大部分情况是我们三人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偷羊时候,主要是我和史某甲弄门锁,闫某甲主要负责开车和往车上装羊,在枣强的那两次被人发现后,史某甲拿着棒球棍砸户主玻璃,吓唬户主,棒球棍是我们三人商量如果被发现了可以吓唬吓唬户主,我们好逃跑,所以就一直带着了。其中2014年11月份,我们来到枣强有羊那户人家,那户人家的大门是用棍子绑好的木栅栏门,没有上锁,史某甲弄开了门,我们三人就都进了院子,找了一圈没有找到羊,史某甲就说把三轮车前胎扎了吧,我就回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把三轮车的前胎扎了,我们准备走时,闫某甲说这户肯定有羊,然后我们就继续找羊,我们在这户东屋内找到羊,我和闫某甲弄开东屋门,这时被户主发现了,史某甲见状就拿着棍子砸了那户的窗户玻璃,并且还说了威胁农户的话,这时我和杨某甲就从东屋内各抓了两只羊,装上面包逃走了后来听史某甲说还砸了三轮车的挡风玻璃。我们戴着棍子是害怕被人发现后挨打,有个棍子能吓唬吓唬户主。我们每次去偷羊,基本上都是史某甲拿着棍子。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我们三人由闫某甲开着面包车来到枣强事先看好的有羊的农户,史某甲用压力钳把这户人家的门锁剪断了,我们三人进了院,这户农户北屋开着灯,我和闫某甲到院子的西侧羊圈去抓羊,史某甲拿着棍子就到农户家的北屋门处,用棍子敲碎了几块玻璃,我和闫某甲就各抓了一只羊,后来跟出了两只小羊,因为我们被户主发现了,户主在大声喊叫,我们就赶紧逃回了冀州,当时是我和闫某甲抓羊,史某甲拿着棍子吓唬户主,当时史某甲带着绒线帽和黑色的口罩。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到院内有声音,开始以为有人问路,就没有在意,后来我用手电朝屋外照,就看见一个人拿着根棍子朝我家的窗户玻璃砸去,把窗户的玻璃砸碎了,并对我喊:“别出来,别喊”,我见他拿着棍子,并且对方人多,比较害怕就不敢喊,躲在屋里不敢出来,我看到外面有人在偷我的羊,并且听见了外面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过了一会那几个人就走了,我才敢出屋,发现我家的栅栏门被弄开了,三马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了,三马车的前轮胎被横着割坏了,羊圈也被弄开了,羊丢了。(2)被害人崔某、王某乙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上,崔某听到南院的狗叫,胡同里有车,就起床开灯,并喊醒了丈夫王某乙,二人便把门灯打开,这时候外边的人用手电照着屋里,我们看不清情况,堂屋的门的一块玻璃不知道被什么砸坏了,后来外边的人又砸了两块,这时候才看清楚是一个棍子捅进来,把玻璃砸坏了,我们不敢出去,便跑到后院喊儿子王某甲,再到南院时,发现没有人了,经过清点发现丢了四只羊。当时外面那个男人头戴着绒线帽,戴着黑口罩。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州价鉴字(2015)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枣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对齐某、王某乙家的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6、冀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史某甲有立功表现,杨某甲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均已转化为入户抢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闫某甲、杨某甲盗窃、抢劫犯罪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去闫某甲家将闫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抗拒抓捕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闫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其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过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三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不持异议且该鉴定意见能够客观的反映案发时被盗物品的真实价格,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甲认罪悔罪好,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2647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1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265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2647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1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265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2647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1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265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闫某甲、史某甲、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失主李某乙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1940元,连带退赔失主刘某甲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1625元,连带退赔失主刘某乙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7720元,连带退赔失主孙某甲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1605元,连带退赔失主孙某乙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8550元,连带退赔失主刘某丙被盗绵羊折价款人民币3420元,连带退赔失主孙某丙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2515元,连带退赔失主王殿根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9780元,连带退赔失主李某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13390元,连带退赔失主张某被盗绵羊折价款人民币10010元,连带退赔失主吴某乙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6210元,连带退赔失主黄某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2530元,连带退赔失主李某甲被盗多功能记录仪折价款人民币1813元,连带退赔失主吴某乙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4685元,连带退赔失主王某乙被盗山羊折价款人民币5325元。五、被告人闫某甲违法所得7000元,史某甲违法所得7000元,杨某甲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六、作案工具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一辆、银灰色唐骏欧铃货车一辆,压力钳一把、地泵控制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