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兰大明与李祖均,熊万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大明,李祖均,熊万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71号原告兰大明,男,生于196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祖均(又名李祖军),男,年龄、民族不详,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万桂,女,年龄、民族不详,住黔江区。原告兰大明诉被告李祖均、熊万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和周江红三人原合伙购销栾树,后散伙。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再次合伙与周江红签订《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向周江红提供栾树,50株内(含50株),每株1700元,超出部分按1500元/株”。在收购栾树过程中,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出资,故造成资本缺乏,原告只好向他人借高利贷,其中向郑祖顺借款5万元、殷继龙借款2万元,月利率5分,万万没想到被告李祖均背着原告将在周江红处货款全部领走,并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不但没有分到盈利,反而连本钱都无法收回,并且还要按时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减轻负担,原告已清偿前述借款7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伙资金103250元及利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祖均、熊万桂的地址未能妥投,提供李祖均电话已停机、熊万桂电话是空号,后本院派人按原告提供的地址给李祖均、熊万桂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门紧闭,敲门无人应答。后要求原告再次提供被告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黔江区舟白派出所查询李祖均详细情况未果。本院又请原告了解李祖均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称:“李祖均叫李军还是叫李祖军不是很清楚,收条上写的是李军,我(原告)了解的情况叫李祖均,老家在濯水乌阳桥,具体那个村、组不清楚;现住黔江区城东街道北门小区光明路88号”。根据上述情况,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大明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0元退给原告兰大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