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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姜某、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住肇东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住肇东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住肇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抓获,同年4月9日肇东市公安局以其涉嫌故意伤害对其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对其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李某、刘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刘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茹萍、被告人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害人李某、刘某某以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2011年8月份,肇东市峰威雅居工程承建商赵某某将建筑工程清包五项转包给被害人赵某某和李某,赵某某、李某率领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因经济纠纷与赵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6月,赵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将建筑工程清包五项转包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组织施工过程中,遭到赵某某及亲属采取经常拉电闸的方式阻挠施工后心生不满,张某某便伺机报复。2013年6月18日,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工地与赵某某、李某交涉,肇东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发现情况及时驱散,并将双方代表约至派出所调解,双方交谈中发生争吵,指使郭某某纠集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前进派出所附近设伏,伺机对李某报复。当日11时30分许,李某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尾随的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围攻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为了对继续采取拉电闸的方式阻挠施工的赵某某等人报复,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受张某某指使,纠集王某某及另两名兰西人(具体姓名不详)窜至峰威雅居工地附近僻静处,郭某某向三人分发口罩、套有钢筋的塑料管等凶器。当日17时许,郭某某带三人到达工地并指示目标后离开,按照郭某某授意,王某某三人戴上口罩、手持塑料管窜至工地对赵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殴打并致四人受伤。经鉴定四人所受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广西北海市北部湾路抓获;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宏润一号小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紫都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工作人员在尚志市抓获。(二)妨害公务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姜某、付某某(均已判处)在肇东市八北街夜色KTV娱乐时与业主付玉红及服务生发生口角,肇东市前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副所长孙立栋率领辅警乔某、张某某赶到现场,欲带张某某三人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遭到三人辱骂、威胁、殴打,致使三名执勤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在增援民警配合下将付某某、姜某抓获,张某某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系主犯;郭某某、张某某犯数罪;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郭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姜某、刘某某、陈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找人殴打李某及刘某某等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是自己做主决定的,不是受张某某指使,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提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郭某某找人打刘某某等人系这些人在工地多次拉闸停电,阻碍施工,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郭某某的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动机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本案属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应事出无因,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且具有随机性。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均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妨害公务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8月份,肇东市峰威雅居工程承建商赵某某将部分建筑“清包五项”工程转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及亲属李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赵某某产生纠纷。2013年6月,赵某某、李某及亲属以与赵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采取经常拉工地电闸的方式阻挠张某某对该工地继续施工。同年6月18日,张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工地与李某等人交涉工地施工问题,肇东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发现情况后将张某某、李某约至前进派出所。郭某某遂纠集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前进派出所附近设伏,伺机殴打李某。当日11时30分许,李某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尾随的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围攻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轻伤。为了对继续采取拉电闸的方式阻挠工地施工的赵某某亲属等人报复,2013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纠集王某某及另两人(具体姓名不详)窜至峰威雅居建筑工地,郭某某向三人分发口罩、套有钢筋的塑料管,并指示目标后,三人戴口罩、持塑料管窜至工地内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赵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闻讯赶到后,亦被殴打,后王某某被赵某某等人当场制服,另两人逃离。经鉴定刘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所受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广西北海市北部湾路抓获;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宏润一号小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紫都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工作人员在尚志市抓获。在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对五被告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在肇东市四道街北自家开的食杂店门口坐着,看见有一黑一白两辆车停在红宇小学的门口。过一会,有一个男的从北面过来,从那两辆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一起上去用拳脚把那个人打倒后上车就跑了。2、汪某(前进派出所警察)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去峰威雅居工地附近出警时,见有十多人往峰威雅居工地进,看样子可能是来打架的。其在了解情况时,进工地的一伙人有个领头叫张某某拿个合同,说这工地的活给他干了,对方有一个叫李某的就不让他干,双方理论,其欲将双方带回所里处理。张某某与其一同回到所里,李某说去取合同。到所里后赵某某来所里给张某某一个其与赵某某解除承包的合同后先行离开。后张某某离开并到工地将李某一同带到所里,二人就合同的真伪理论后,李某先行离开。约五分钟,其正在与张某某说话时,李某回到派出所,头部正在出血,说在离派出所五六十米的地方被一黑一白两辆车上下来的六七个人给打了。3、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其在所里值班时,副所长汪某出警时见峰威雅居工地进去二十多人怕打架,让所里去人,其与所里民警去后,在工地内两伙人正在吵。经了解,一伙人是在工地干活的叫李某,另一伙人是叫张某某领来的,张某某要进工地干活,李某不让,双方因此对峙。约11时30分许,在派出所一楼看见汪某、张某某、李某都在,正在说一些合同的事,约十分钟后,李某先走了,张某某在一楼大厅站着。其与汪某说话时,李某又回到派出所,脑袋上往下淌血说被人打了。汪某让把李某送医院,因派出所没车,就坐张某某的车把李某送到医院,在车上,李某说别看我挨打了,赵某某欠我的钱不给我,谁也别想到工地来干。4、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到肇东市承包峰威雅居工地建筑活,其与赵某某、张某某之间有合同纠纷。2013年6月18日中午11时许,其与张某某到肇东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看承包商赵某某拿的与其解除承包合同,看完合同后,其从派出所出来往回走时,被最少六个人一起围上来殴打,其身体多处被打伤,后那些人上了一黑一白两辆没牌子的车走了。5、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其从肇东市五权北路峰威雅居工地的建筑承包商赵某某那里承包的峰威雅居建筑工地“清包五项”工程,约定楼房交付使用时才履行完合同。其从未与赵某某签订解除承包合同。6、郭某某供述,证实其朋友张某某在肇东市峰威雅居工地赵某某处包了点活。2013年6月份张某某让其在工地帮忙管事。在进入工地后,工地之前干活的人总拉电闸,不让干活,其就很生气。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其到工地,其找了姜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二黑”等人,在四道街与张某某领的十多个人一起进入工地。在工地内,其与张某某同拉电闸的那个男的说,这个工地的活我们包了,你不能总给我们拉电闸,当时那个男的说工地差他们点事,活不能让你们进来干,谁也不行。后来警察来了,将张某某与那个男的带派出所了。当时其很生气,就找“二黑”、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说要打一个人。见面后,其说刚才工地那小子太缺德了,一会他在派出所出来揍他。之后,其在派出所附近呆着,其他人开着两台车也在附近。大约11时许,看到那个人从前进派出所出来了,其就给姜某、刘某某、二黑打电话,告诉人出来了,跟上去揍他。在四道街往南二百米左右,二黑领着他车上的人先下车,从身后开始打这个男的,另一台车上的人也下车跟着打这个男的,大约一分钟左右,把这个男的打倒了,然后他们又打了几下,就都上车走了,被打的那个男的起来又进前进派出所了。7、姜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受郭某某指使殴打李某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实姜某辨认出郭某某、张某某是在案发当天领其到工地的人,并辨认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是参与殴打李某的人。9、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肇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28号、(2015)07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伤情程度。10、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和解情况。公诉机关就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王某某说有事。其帮助找到王某某后,在肇东其与郭某某、“大勇”、王某某在车里,大勇打了一个电话后对王某某说,现在工地有两个女的,一个年龄大的,一个年轻的,到工地后把年龄大的拽一边去,打那个年轻的。王某某问有家伙事吗,大勇说前面的车上有塑料管子。车开到一辆车的后面停下了,车旁还站两个人,郭某某让王某某上了那辆车,那两个人也上了那辆车,他们开车就走了。郭某某开车把其送到宾馆,后与郭某某通话,郭某某说王某某被抓了。听郭某某和大勇说峰威工地有个女的不让干活,所以才找人打她。其开始时不知道找王某某是去打人。2、张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和其五哥张某某与峰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别负责不同的楼房,人工都由和赵某某一起来的一个叫赵某某的承包。开始干活的时候赵某某不知什么原因与赵某某有矛盾,赵某某的材料供应不及时,赵某某子的工人管理也上不去。在2013年年初工地开工之后赵某某就不叫赵某某干了。大约在五六月份的时候,赵某某找来一伙人进工地想干活,赵某某不让干,总给对方拉电闸断电。后来就发生了赵某某的大舅子李某打赵某某被拘留5天,李某到派出所出来被一伙人殴打,一伙人进工地打赵某某等人被赵某某等人制服一人的事。3、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在峰威雅居建筑工地闯入三名男子打工地的人,其中一人被赵某某子打倒了。后来听说来的人是来打刘某某的。4、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左右,张某和郭某某到东安化工厂找王海涛借他养的狗,说要拴张某工地电闸那看电闸,不让别人拉电闸,并让其帮着看狗。在把狗拴到电闸那后,有三个女的来拉电闸,其不让拉闸,那三个女的把欠他们家工程款的事说了,并把闸拉下来了,其把电闸又推上,这样反复了好几回。后郭某某来电话问谁在电闸跟前,其告诉有两个女的,还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大约4时30分左右,郭某某来电话,让把电闸推上就可以走了,其推上电闸走到工地门口,看到有三四个带黑色口罩的人,手里拿着挺细挺长的东西往工地里跑,这几个人刚进工地就听见工地里有人喊有人骂,大约三四分钟,工地跑出两个带黑色口罩的人,上一台黑色的轿车跑了。5、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其与丈夫李某及亲属赵某某在肇东市投资承包建筑工地,因为纠纷投进的钱没算回来,工地就停工了。之后有一伙人进入工地要干我们的活,我们就给他们拉闸断电不让这伙人干活。有一天,电闸旁多了一个铁笼子,还有一条狗拴在外边,狗把工人咬坏了。6月23日下午,工地来了三个带黑色口罩穿白背心的男子,拿着黄色塑料棒子将其打伤。6、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其在长春听说哥哥李某被打了,就和其母亲来到肇东。第二天,有个叫张某的领一些人到工地,和其母亲谈,说这个工地是我们干了,有合同,你们别拉电闸了。后来又弄来一条狗和两个人看电闸。2013年6月23日下午,工地来了三个带口罩男子,分别拿着塑料管子把刘某某打倒了。后三人奔赵某某子和自己来,其中一人与赵某某子对打后被制服,其余两人跑了。7、赵某某子、刘某、王某、崔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峰威雅居建筑工地来了三名不明身份带黑色口罩的年轻男子,三人手持黄色塑料棒子,将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打伤。来的三人先奔刘某某打,将刘某某打倒。后其中一人被制服,其余两人跑了。8、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住的招待所内听见外面有人喊打人了,其从窗户看见三人戴着口罩手持黄色塑料棒子打刘某某。其到峰威雅居建筑工地后,看见儿媳刘某某被打躺在地上,李某、赵某某子、王某、刘某把一名手里拿着黄色棍子的男子按在地上。9、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出口气,找其到肇东打人,其说行。2013年6月23日下午,其与郭某某在肇东市六道街北见面,还有郭某某领的两个人。郭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张某在四道街建筑工地包活,前几天在工地与一个叫李某的人有点不愉快,张某叫他找人教训李某,所以今天把他们几个找来。郭某某给了三人每人一个黑色口罩,一个黄色塑料棒子,告诉去四道街峰威建筑工地打人。到了工地,郭某某在远处指一个女的,说先打她,其三人就追着打她,后工地来了挺多人,其三人就往外跑,在跑的过程中,还打了二三人,其被工地的人给抓住了,另外两个人跑了。1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董某某对郭某某、张某某的辨认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肇东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肇东市五权北路峰威雅居工地将王某某抓获的经过。1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13、提取笔录、涉案口罩、棒子照片、案发时现场照片。(二)妨害公务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付某某(均已判处)在肇东市八北街“夜色KTV”娱乐时与业主付玉红及服务生刘某某发生争执。肇东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副所长孙立栋率领辅警乔某、张某某赶到现场,欲带双方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遭到张某某、姜某、付某某辱骂、威胁、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在增援民警配合下将付某某、姜某抓获,张某某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任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姜某、付某某在夜色KTV与其二人发生争执,在前进派出所三名警察赶到现场后,张某某、姜某、付某某对三名出警人员分别进行威胁、撕扯、殴打、谩骂的事实经过。2、孙某某、乔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22时40分许接到110指令,三人着警装、开警车到肇东市八北街夜色迪吧现场,欲将正在互相厮打的姜某与刘某某带回所里时,分别受到姜某、付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威胁、撕扯、殴打、谩骂的事实经过。3、付某某、姜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10点多,其二人与张某某到肇东市八北街夜色KTV玩时,姜某与老板任某某、服务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来了三名警察,要带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其二人与张某某分别对三名警察进行纠缠、威胁、撕扯、辱骂的事实。4、诊断书及孙立栋、乔某、张某某照片,证实孙某某、乔某、张某某伤情程度。5、孙某某、乔某、张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其三人身份。6、同案付某某、姜某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某某、姜某因同一行为受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郭某某系组织者,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害人李某与赵某某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李某等人采取拉闸停电的方式,阻碍工地施工,本身采取的行为方式不当。郭某某纠集王某某等人在2013年6月23日殴打李某妻子刘某某等人的起因也系刘某某等人多次拉闸停电,影响工地施工,其目的是为了工地施工,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等不健康的目的,客观上殴打的对象相对固定,即拉电闸的几个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不特定性的特点。故公诉机关对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因有同案付某某、姜某及证人任某某、刘某某证实其与姜某、付某某有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并与孙某某、乔某、张某某的证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姜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殴打李某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系初次犯罪;张某某犯数罪,应并罚;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五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郭某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姜某、陈某某、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帝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