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时伟与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53号原告时伟,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与湖西路交汇处。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明水路***号。原告时伟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伟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时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时伟承担。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