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于2015年2月2日7时许,乘坐275路公交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华联超市附近时,趁被害人白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红色钱包(无法估价)窃出,内有人民币182元,医保卡一张。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书证;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某于2015年2月2日7时许,乘坐275路公交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华联超市附近时,趁被害人白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红色钱包(无法估价)窃出,内有人民币182元,医保卡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7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民警在武警医院乘坐275路公交车,当车到北京华联附近时,发现一名身穿灰色羽绒服头戴线帽的中年男子(被告人车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该男子趁同车一名浅色棉服女子不备,用左手将春女子挎包里一个红色长形钱包偷出,在下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3.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车某某曾经自诉的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事,经办案民警查询,未发现车某某有过关于盗窃被劳动教养的前科。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案钱包由于无牌、无价格,所以无法鉴定价格,特此说明。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21日等自然情况。5.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车某某处扣押钱包一个、人民币182元、医保卡一张,并返还被害人白某及被盗物品的照片情况。6.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7时30分许,我在长春市客车新区站乘坐275路公交车,上车时车上人非常多,我当时站在车厢中,到火车站下车后发现皮包拉锁被拉开了,里边的红色钱包丢失,钱包内有医保卡、现金182元。被偷的时候我没有感觉,车上人多。当时拎的包是棕色皮包,带拉锁。我上车时是背的包,在车上就用手拎的包。当时我衣着是浅色棉服,棕色裤子。7.被告人车某某供述证实,我盗窃了,没有同案,是我自己。2015年2月2日7时许,我当时在从机车厂开往北京华联方向的275路公交车上,我发现有一个女子站在我前面,趁她不注意的时候用左手将她放在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偷出来,然后我在北京华联站下的车,下车后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偷钱就是想占点便宜。我是用左手将那女子的钱包从她兜里的钱偷出来的。我偷的钱是一百元面值和一些零钱。我把偷完的钱放在我裤子兜里了。我当时穿黑色衣服。被我偷那名女子的体貌特征记不住了,我偷完钱想把钱花了。我还没花就被抓了。2015年2月2日7时许,我乘275路公交车沿绿园区新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华联超市附近时,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挎包内钱包偷走,内有182元钱和医保卡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车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