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詹敏洲与叶建新、徐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敏洲,叶建新,徐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詹敏洲(ChanMin-chou),男,1953年7月6日出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上店街**号****室。护照号:C4VMGYMGK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春晓。被告:叶建新。被告:徐艳春。原告詹敏洲(ChanMin-chou)为与被告叶建新、徐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敏洲(ChanMin-chou)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新、徐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敏洲(ChanMin-chou)起诉称:原告经青田侨办介绍认识了叶建新。叶建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周转,出具了借条。后叶建新将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的几间办公室作价偿还部分借款,余款395.70万元于2011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叶建新借款用于开发公元大厦,借条由叶建新本人出具,395.70万元是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应付利息总计164.2155万元,已支付147.85万元,欠息16.3655万元。为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诉请利息的起息日变更为2015年4月28日,并要求支付此前欠息16.3655万元。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护照及翻译件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叶建新身份证、金华市盛大百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7份,证明叶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全部打入叶建新账户,叶建新除用房子抵偿部分借款外,对尚欠款395.70万元出具了借条;5.利息清单1份,该清单系2015年7月3日从叶建新的美邦置业公司财务总监叶红燕处取得,证明在395.7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曾支付利息147.85万元,利息打入原告在青田工行的95×××51账户。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建新、徐艳春系夫妻,199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间,原告詹敏洲(ChanMin-chou)分7次打入被告叶建新账户合计人民币800万元。2011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建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詹敏洲(外文:CHANMINCHOU)借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柒仟元正(¥3957000.00元正)。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此后,被告叶建新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已支付原告利息147.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詹敏洲(ChanMin-chou)与被告叶建新未就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过约定,结合原告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以及两被告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实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叶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尚欠借款本金395.70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审理期间,被告叶建新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借款为有息借贷,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1%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计息利率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截止2015年4月27日利息16.3655万元的请求,依据原告自述,其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已收到利息147.85万元,经审核,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154.9825万元,原告实收利息147.85万元,实收利息少于应付利息7.1325万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间的应付利息为9.233万元,故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叶建新尚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16.3655万元,与原告诉请的欠息数额相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叶建新应当清偿本息。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艳春与被告叶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其两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作了约定,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由双方先共同清偿。故被告徐艳春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建新、徐艳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詹敏洲(ChanMin-chou)借款本金人民币395.7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3655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5元(其中38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建新、徐艳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