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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张小泉、徐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张小泉,徐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负责人:汪剑。委托代理人:郑苏萍。委托代理人:姜克成。被告:张小泉。被告:徐爱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小泉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含当日)的利息5077.8元,共计155077.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小泉承担;3、被告徐爱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小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3.02‰;若张小泉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借款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徐爱芳为被告张小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小泉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徐爱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77.8元。二、被告徐爱芳对上述第一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小泉负担,被告徐爱芳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