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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5号街坊-1-8。法定代表人曹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梅,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梅、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向被告交付价值207997.57元的货物,被告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11年8月,被告共付款20000元,尚欠187997.57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拖延未付,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999.5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63000元(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及违约金9000元(187999.57元×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999.5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577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尚欠货款187999.57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自2011年8月我方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原告再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7月23日分别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螺纹接头、接头总成、卡套螺母、阀体、卡环、螺纹轴套(接头1)、直通胶管(接头2)、润滑管、直通胶管螺栓(接头2),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款。合同另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订单号分别为A0806-A2-06-005、A0807-A2-06-008、A0904-A2-06-009号三份《ATLAS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分配块、润滑管、接头、螺纹接头,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款。合同另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述三份合同中未加盖其单位公章。被告对原告向其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10年11月2日及尚欠货款187999.57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1年8月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自2011年8月未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陈朝辉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每年都到被告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呼天平和李青催要货款,但被告公司采购部的答复为公司效益不好,同意以车和钢板折抵货款,无现金给付能力。被告在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其的谈话笔录中认可李青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为证人陈朝辉的当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矿产品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7999.57元,被告对尚欠187999.57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方提供证人陈朝辉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朝辉自2010年起每年到被告公司采购部向其采购部负责人呼天平和李青催要货款,被告认可李青是其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故对证人陈朝辉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799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为货到三个月后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现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供货期满三个月起即2011年2月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7999.57元;二、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6元,减半收取计26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中润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由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