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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调确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曲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盲人足疗按摩院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曲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调确字第101号申请人:曲超。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单元*#。负责人:宋建淮。委托代理人:于丹丹,该院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曲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谷晓霞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曲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8月14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于2015年8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曲超7500元(不包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已垫付的医药费);二、经双方共同确认,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向申请人曲超所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已包含了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损失;三、本协议系一次性赔偿协议,申请人曲超自愿放弃工伤鉴定,不得再就工伤赔偿、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宜再向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主张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结清,再无其他争议。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曲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康××人足疗按摩院于2015年8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懿(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