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X、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与被告廖建X、邓X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廖建X,邓X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曹X,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乡XX村**组。原告张X磊,男,汉族,2006年1月14日出生,小学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乡XX村**组。原告张X翔,男,汉族,2008年10月8日生,学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乡XX村**组。原告张X瑶,女,汉族,2011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乡XX村**组。原告张X磊、张X翔、张X瑶的法定代理人曹X,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乡XX村**组。系原告张X磊、张X翔、张X瑶的母亲。原告张X忠,男,汉族,1950年12月29日出生,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乡XX村**组。原告邓X英,女,汉族,1954年2月27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乡XX村**组。原告张X忠的妻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X,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X村X下*组,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被告邓X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苏仙区五里牌XX乡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X村X下*组。原告曹X、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与被告廖建X、邓X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张X忠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廖建X、邓X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诉称,被告廖建X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张X华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X峰明知被告廖建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廖建X驾驶以致此事故发生,邓X峰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53846.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X、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曹X、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的身份证,户籍,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张X磊、张X翔、张X瑶是死者子女,原告张X忠、邓X英是死者父母,他们之间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二、被告廖建X的户籍质料,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终结书。拟证明2015年2月16号被告廖建X无证且醉酒的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华死亡的事实,交警认定被告廖建X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调解终止书是当时交警进行了调解,当时没有调解成功,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四、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张X华的死亡原因;2、被告廖建X经检测是醉酒驾驶。五、三轮摩托车合格证,购买发票,拟证明肇事摩托车是被告邓X峰所有六、2015年3月9日在公安机关交警支队3大队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8日在公安机关交警支队3大队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3日被告1在交警支队3大队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5日在交警支队3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邓X峰所有的;2、事发前被告廖建X是接受被告邓X峰的安排驾驶摩托车进行从事捞鱼作业的;3、证明被告邓X峰知道被告廖建X没有驾驶证仍然聘请被告廖建X进行捞鱼工作。七、湖南X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证明、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郴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审核表、绍兴明夜印染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死者张X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七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且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八、2015年2月28日对李华明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15日对张X明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8日对张治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死者在事发前为被告邓X峰捞鱼、抬鱼装车以及搭乘被告廖建X的车为被告邓X峰去放鱼的事实。被告廖建X辩称,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廖建X未提供证据。被告邓X峰辩称:1、死者并不是被告聘请的也未聘请捞鱼;2、对被告廖建X醉酒也不知道。被告邓X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廖建X、邓X峰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建X、邓X峰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廖建X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第二项证据不认可;被告邓X峰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第二项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廖建X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认为2015年3月3日的询问笔录那天没有被问过话,其他的三份笔录是自己签的,没有异议。被告廖建X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认为自己在交警队也录了口供,没有安排被告廖建X去捞鱼。被告廖建X、邓X峰对原告方提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应该有原本的单据和本子,不能只有单位证明。同时死者有1年多没有去工作,居住在家里,经常看到他去接送小孩。被告廖建X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认为这是他们之间的事,自己不清楚;被告邓X峰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X华不是自己叫去的,自己也没叫他去抬鱼,具体谁叫的不清楚,并且他那时没有经常居住在家。被告廖建X、邓X峰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涉及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建X、邓X峰对原告方提交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组的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建X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邓X峰因家中鱼塘捞鱼邀请了一些亲朋、村民帮忙捞鱼、装鱼。在准备装第一车鱼时,张X华(系原告曹X的丈夫,原告张X磊、张X翔、张X瑶的父亲,原告张X忠、邓X英的儿子)与张X明也过来帮忙装鱼上车。张X明随即将装好鱼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与邓小X一起前往另外一个鱼塘放鱼。同日,被告廖建X应被告邓X峰(被告廖建X是被告邓X峰的表叔)的要求,驾驶被告邓X峰的另一台正三轮摩托车(蓝色,肇事车)去买机油。被告廖建X回来后,便将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停在被告邓X峰捞鱼的鱼塘边。包括张X华在内的捞鱼、装鱼的人便将鱼装上蓝色正三轮摩托车。被告邓X峰便叫被告廖建X开蓝色正三轮摩托车送鱼,而张X华也随车去送鱼。车辆从XX乡沿X055线往五里牌方向行驶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松九组前路段时,因被告廖建X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冲出道路。撞上路边石柱,造成张X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建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廖建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X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廖建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邓X峰,该车未进行登记、上牌,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X峰只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原告方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张X华原系湖南X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的职工,从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参保了企业养老保险和郴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招聘到绍兴明业印染有限公司从事机缸工作。原告曹X与张X华婚生了原告张X磊、张X翔、张X瑶三位子女;原告张X忠、邓X英生育有包括张X华在内的三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相应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廖建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X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廖建X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廖建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邓X峰对本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父亲张X忠9025元/年×15年÷3(人)=45125元,母亲邓X英9025元/年×19年÷3(人)=57158元,儿子张X磊9025元/年×9年÷2(人)=40613元,儿子张X翔9025元/年×11年÷2(人)=49638元,女儿张X瑶9025元/年×14年÷2(人)=63175元,合计255709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18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6个月计算,43893÷12月×6月=219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838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X、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告抚养人张X磊、张X翔、张X瑶、张X忠、邓X英的生活费1805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3846.5元(未扣除被告邓X峰已支付的30000元),限被告廖建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邓X峰对被告廖建X上述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338元,由被告廖建X、邓X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