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9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相邻权纠纷被王某某起诉至石林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要求张某拆除支砌在王某某家进出通道上的石头和土,并留3.5米作为路口让王某某家通行。判决生效后,张某一直未履行,期间石林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中做工作,并多次将其通知到执行局做工作,但张某依旧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2013年5月16日,石林县人民法院到现场强制执行,但当晚张某又将清开的道路堵塞,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直至案发。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其家属代被告人张某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因相邻权纠纷被王某某起诉至石林县人民法院,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以(2011)石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支砌在原告王某某家进出通道上的石头和土。并留出3.5米作为路口让原告通行。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昆民三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石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张某拆除支砌在其家进出通道上的石头和土,并留3.5米作为路口让其家通行。石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人张某发出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但张某一直未自行履行。期间石林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到其家中做工作,并多次将其通知到执行局做工作,要求其自觉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张某依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2013年5月16日,石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但当晚被告人张某又将法院强制执行清开的道路堵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自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有:(2011)石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2011)昆民三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执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代其履行了义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子文审 判 员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毕兴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