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孙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碰撞到行人吴某乙,致吴某乙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被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