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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秀区宏康建材商行与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宜秀区宏康建材商行,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宏康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四期D区大空间*栋*层***号。组织机构代码L7881873-7。负责人:王国平,居民。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14906843-3。法定代表人:陈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宏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宏康建材商行)与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康建材商行的负责人王国平、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康建材商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宏康建材商行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工程供货施工合同》,约定宏康建材商行提供橡胶地板给合肥建工公司,用于枞阳县体育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宏康建材商行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材料并施工安装,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合肥建工公司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及施工款,余款462360元经宏康建材商行多次催讨,合肥建工公司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判令:一、合肥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宏康建材商行的工程材料款462360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512360元;二、诉讼费用由合肥建工公司承担。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应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也未经结算,宏康建材商行的起诉证据不足。三、宏康建材商行安装的橡胶地板质量不合格,且严重影响工程的验收。宏康建材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宏康建材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宏康建材商行的主体资格。二、宏康建材商行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三、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施工面积为6351.1295平方米。四、照片打印件,证明宏康建材商行提供的橡胶地板是由枞阳县相关领导视察的正规厂家提供的。五、宏康建材商行与合肥华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施工合同》,证明宏康建材商行委托合肥华波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合肥建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合肥建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合肥建工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二、《工程供货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宏康建材商行地板安装工程不合格。四、领(借)条7张(附转账凭证7份),证明合肥建工公司已支付959560元。合肥建工公司对宏康建材商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宏康建材商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建材的批发、零售,而不包括地板安装。对证据二,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安装完毕后付款90%,验收合格付至95%。对证据三,认为图纸上没有任何人签名、签章,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宏康建材商行将安装工程转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合同名称相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是材料买卖还是工程施工。宏康建材商行对合肥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合肥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进行了整改,不存在质量问题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宏康建材商行提供的证据一,因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橡胶地板销售,地板安装只是附属的合同目的,故不存在地板安装的资质问题,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图纸上载明的面积没有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仅是一张普通的合照,不能证明宏康建材商行出售的建材是经相关人员认可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宏康建材商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地板安装,不属于工程转包问题,且合肥建工公司在地板安装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合肥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宏康建材商行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宏康建材商行认可其真实性,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整改后已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宏康建材商行从事建材批发、零售业务。2014年4月10日,合肥建工公司(甲方)与宏康建材商行(乙方)签订《工程供货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枞阳县体育馆工程提供海特牌橡胶地板,供货面积为6000平方米,单价为220元/平方米(该单价为固定价,包括材料运输费、装卸费、安装施工费、辅材费等所有费用,不含税金),合同总价款为132万元;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并办理决算,乙方负责本项目验收合格;2014年5月10日前主材进场,2014年6月10日前到货并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为订金,货物到场地后付至合同款的60%,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款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决算价款的95%,余款5%验收合格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总支付金额不超过未支付货款的1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宏康建材商行与第三方即合肥华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供货施工合同》,委托其进行涉案工程橡胶地板的安装工作,并对安装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安装工作如期完工,安装过程中,合肥建工公司未对安装工作提出异议。后根据工程监理公司通知要求,宏康建材商行对已安装地板进行了整改,整改后未得到任何书面答复。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未进行决算,涉案体育馆工程整体亦未进行验收,合肥建工公司向宏康建材商行累计支付货款959560元。根据合同约定,宏康建材商行在完成地板安装工作后,合肥建工公司应付90%货款即118.8万元【即132万元×90%】,则合肥建工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28440元【即1188000元-959560元】。本院认为:宏康建材商行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宏康建材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安装义务,合肥建工公司理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宏康建材商行负责地板安装项目验收合格,现该项目未进行验收决算,则合肥建工公司实际应支付货款达到合同价款的90%即118.8万元即可,余款应待工程决算及验收后再行支付,现其已支付959560元,尚需支付228440元,故对宏康建材商行要求合肥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2844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的10%即22844元,故对其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为橡胶地板销售,而非地板安装,合肥建工公司抗辩涉案合同无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明确约定,地板安装完毕即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0%,故合肥建工公司抗辩工程未经决算,宏康建材商行起诉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组织验收,合肥建工公司抗辩地板质量不合格影响验收,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宏康建材商行支付工程材料款228440元、违约金22844元,合计251284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宏康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安庆市宜秀区宏康建材商行承担4547元,合肥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标代理审判员  章 丽人民陪审员  吴福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