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桑树丽、贺明、贺亮与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树丽,贺明,贺亮,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树丽,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亮,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南三印集资楼。法定代表人许娇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桑树丽、贺明、贺亮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李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树丽、贺亮及上诉人桑树丽、贺亮、贺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上诉人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侴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