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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怡安与廖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怡安,廖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02号原告黄怡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35。委托代理人冯志华、钟文晖。被告廖军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57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怡安诉被告廖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怡安诉请如下:原告增加医疗费1081.9元、减少交通费为419元及减少营养费为500元,诉讼总金额不变,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579.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陪人床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8236.66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廖军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6855.7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对原告各项诉求异议如下: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陪人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关系相应的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明显过错,请法院驳回该诉求。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廖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1月29日8时40分,廖军明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魏利娟行驶至西樵镇西岸庆云大道大槎村路段时遇黄怡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怡安、魏利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怡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军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利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被送至高明区中医院治疗,产生抢救医疗费用1045.47元,当日门诊医疗费用3000元、挂号诊金7元。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肺挫伤;脑震荡;左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腰5椎弓崩裂伴腰5向前滑脱i度。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4120.43元。2015年4月12日,因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081.9元。出院医嘱: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该日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坚持换药至拆线。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7076.2元。另产生门诊复查医疗费用2240.92元、挂号诊金4元、租床费12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怡安三处十级伤残。原告黄怡安左侧硬膜下血肿与2015年1月29日交通事故外伤有关。原告支出鉴定费5700元。原告黄怡安为佛山居民,于定残之日为66岁。被告廖军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进行过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59797.01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821.09元,余额68975.92元的30%即20692.78元由被告廖军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廖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821.09元予原告黄怡安;二、被告廖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20692.78元予原告黄怡安;三、驳回原告黄怡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56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15.6元、被告廖军明负担402.96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意见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70579.72元有异议68575.92元依票据。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3月9日、23日、4月26日、30日、6月9日的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虽需经社保相应报销,但经本院核实该报销为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部分,故不予以减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同上24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100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上8000元该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之费用,予以确认。4营养费500元同上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以确认。5护理费2500元同上168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78236.66元同上73021.09元计算14年为73021.09元。7鉴定费5700元同上5700元依票据。8交通费419元同上300元酌定。9租床费120元同上120元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上0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以支持合计159797.01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