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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冬与被告李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李配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爱冬,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方勇,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爱冬之子。原告宁芳梅,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爱冬之女。原告宁方云,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爱冬之女。委托代理人宁永全,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配云,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加和,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在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与被告李配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及原告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永全、刘让瞩、被告李配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杨金良驾驶湘E1L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320线1337Km+1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宁满明驾驶的湘E1P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挂擦,造成案外人杨金良受伤、湘E1LJ**号车上人员王良英当场死亡和二车受损。交警认定,案外人杨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宁满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王良英无责任。湘E1LJ**号车和湘E1P6**号车均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事发后,案外人杨金良与受害人王良英之子李配云即本案被告以原告身份起诉案外人宁满明与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案外人宁满明与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案外人杨金良与受害人王良英之子李配云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宁满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但在发生本次事故后,案外人宁满明在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35000元押金巳由被告李配云领取,现案外人宁满明因病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配云向原告方退回押金35000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6138元。被告李配云辩称,被告李配云不是交通事故肇事人,无义务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被告李配云在法院调解时,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自愿放弃不要求案外人宁满明赔偿,现被告李配云所受的损失未赔偿到位,对所领取的押金不能退还。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湘E1L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车辆损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杨金良驾驶湘E1L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320线1337Km+1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宁满明驾驶的湘E1P6**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挂擦,造成案外人杨金良受伤、湘E1LJ**号车上人员王良英当场死亡和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满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王良英无责任。事发后,案外人宁满明支付拖车费1200元。案外人宁满明所有的湘E1P6**号车的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738元。案外人宁满明为此用去鉴定费200元。2014年7月15日和8月14日,案外人宁满明分别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和5000元,共计35000元,其中由被告李配云领取30000元,事故痕迹、车况和车速鉴定用去4000元,尸检用去800元。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宁满明因病去世。原告张爱冬系案外人宁满明之妻,原告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均系案外人宁满明之子女。被告李配云系受害人王良英之子。2015年5月5日,本案被告李配云与案外人杨金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案外人宁满明与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案外人宁满明与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049.32元。2015年6月15日,在案外人宁满明未到庭的情形下,李配云、案外人杨金良与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湘E1P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配云、杨金良损失120000元;李配云、杨金良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宁满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为上述协议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湘E1P6**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湘E1LJ**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案外人杨金良与案外人宁满明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案外人杨金良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宁满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方主张的6138元车辆损失,其中有5938元(含车辆损失4738元,拖车费1200元)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湘E1LJ**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938元,对案外人杨金良按70%比例承担的2756.6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1181.4元财产损失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方主张的6138元车辆损失中的200元鉴定费,因不属保险理赔项目,对案外人杨金良按70%比例承担的部分,原告方未向其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案外人宁满明按30%比例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李配云退还押金35000元诉讼请求,因其中有5000元未由被告李配云领取,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配云退还5000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配云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30000元实际为案外人宁满明交纳的押金,因被告李配云在另一案中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案外人宁满明与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与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已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宁满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系被告李配云自行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李配云应将巳领取的30000元退还给原告方,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李配云退还30000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损失2756.6元,共计赔偿4756.6元。二、由被告李配云退还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李配云承担225元,由被告张爱冬、宁方勇、宁芳梅、宁方云承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