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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超美与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美,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美,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295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公司干部。上诉人李超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超美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双方《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货币补偿安置变更为拆迁房屋的对应房屋安置,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坐落于河北区八马路180号房屋属于《致天津市元纬路、七马路、海河东路拓宽道路重点工程拆迁居民和公建单位的公开信》中所划拆迁范围,现该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确表述:“此次拆迁对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一律实行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现该片拆迁方式既明确表述为货币补偿,但原告对该货币补偿方式不认可,要求变更拆迁补偿方式,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原告李超美。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李超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则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变更补偿安置方式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邱 明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