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晓红、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晓红,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经十街南。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2669-0。法定代表人吴常旭,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边玉凤,信用社职工。被告于晓红,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海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峰。被告董建民,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成军,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白景坤,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清峰,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晓红、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民、王成军、李清峰、白景坤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于晓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王海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于晓红、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王海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晓红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到期,月利率为11.37‰,借款到期后借款月利率为17.055‰,被告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王海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于晓红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认为原告没有做好贷款发放的事前调查、事中监督工作。被告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辩称,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他们只是担保人,同意将借款分成六份,每个人承担自己的份额。被告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晓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晓红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到期,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1.37‰,借款到期后借款月利率为17.055‰,被告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王海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晓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于晓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王海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认为其应承担各自的份额,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王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月利率按17.05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1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晓红、王海明、董建民、王成军、白景坤、李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