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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民,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民,被捕前住本村。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被捕前住本村637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民、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宋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波民伙同“王春波”在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附近乘坐被告人张某开的出租车,到邢台县会宁镇霍楼村西北方向盗割中国联通公司通信电缆300余米,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剥去外皮装进编织袋装到张某的出租车,当行驶至西外环华旗汽车制造厂路口附近时,被霍楼村民发现,“王春波”下车逃走,张波民、张某被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为241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波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在张波民盗窃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二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张某系从犯。张波民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波民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波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通过报警记录及报警案件登记表可以认定张某主动拨打110电话,告知车上有不正当的东西,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张某没有参与分赃,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波民伙同“王春波”携带压力钳在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附近乘坐被告人张某开的出租车,来到邢台县会宁镇霍楼村村北,张某驾车离开,后张波民和“王春波”盗割中国联通公司通信电缆300余米,次日凌晨打电话将张某叫来接他们回去,张波民和“王春波”将盗割的电缆线(部分剥去外皮)装进编织袋装到张某出租车的后备箱及后座上,当行驶至西外环华旗汽车制造厂路口附近时,被霍楼村民发现,“王春波”下车逃走,张波民、张某被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缆修复工程费用为2414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波民2014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波民供述,2014年12月22日晚上6、7点钟的时候,王春波在QQ上说晚上去偷东西,其就答应了,21时左右其给一个手机上存了号码的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他来接其和王春波,王春波拿一个编织袋,里面放着两把剪线用的钢筋钳子和几个编织袋。二人上车后王春波指挥司机开到霍楼村,下车后给了司机50元钱,并告诉他让他先走,一会儿打电话再接他们。出租车走后其和王春波开始剪电话线,并将剪下的电话线分割成1米左右的小段,将外皮去掉,将里面的铜线抽出来。一直到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其就给出租车打电话,让他过来接他们,出租车到了现场,他们将偷来的线装上出租车,抽出线的装了两编织袋装到后座上,其他装到后备箱。出租车司机当时没有问其装的是什么,回去的时候将钢筋钳放到了副驾驶座前面了。之后向村外走,刚走到霍楼村牌坊的时候,有人开车追出租车,到东边大马路的时候被追上了,王春波下车跑了,其和出租车被扣了,之后被带到派出所。一共偷了大约200多米,有单股的还有双股的。如果铜线卖钱后其和王春波平分。2、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对张波民的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2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其开出租车正在送人,接到一个电话,让其去接他一下,其到了豫让桥附近接他后又到东方大厦附近接了一个人,后让其开车往霍楼走。给其打电话的人经辨认系张波民,之前其还拉过他三次。后来上车的人拿了一个编织袋上的车。他们指路到了霍楼村村口,他们二人下了车,让其听他们的电话来接他们。其回到市里继续跑活儿。到23日凌晨3时40分左右,其接到张波民电话,让其去接他们,其到了他们下车的地方没有找到他们,就给他们打电话,他让其往里慢些走,其就顺着村边的路走,见到张波民,张让其继续往前开,走了一段后让其掉头,让其关灯,把后备箱打开,他们俩不知从什么地方往车上放东西,其开始不知道他们往车上装的什么东西。他们先往后备箱装,装满后,又往后座上装了两袋,装完后就让往回走,走到霍楼村口,碰见一个车是从对面来的,见到对方向其摆手,其没有停就直接走,那个车掉头追其,其将车停在了从霍楼村出来,刚上西环大道的地方,对方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坐其车的两个人一看车被拦住了下车就跑,张波民被抓住了,后对方让其将车开到村里,在村里打了张波民。之后其和张波民就被送到公安局了。其开车往霍楼村送他们二人时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其开的出租车是奇瑞蓝色出租车,其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开出租车的,承包别人的车,跑夜间时段。之前其接送过二人三四次,其中二次接他们时二人往车上装了编织袋。3、证人赵某证言,其是中国联通邢台县分公司员工。其公司位于霍楼村小学西北方向的通讯电缆在2014年12月22日晚上11点至次日凌晨4时之间的时段被盗。被盗电缆三种规格,外面黑皮包裹,内为铜线。共计长度300多米,造成250多户宽带电话中断,总损失估计2万多元。4、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是邢台县联通公司的安全主管,其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被盗电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证结论没有异议。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他们是霍楼村村民,因为近期村里常丢东西,他们几个就在村里转,2014年12月23日凌晨4、5点的时候,在村小学看见一辆出租车,走走停停,很可疑,就过去想问问,出租车看见他们过来就跑了,他们就开车追,追到华旗厂附近时追上了出租车,其中一个人下车就跑了,没有追上,车上的一个司机和另一个人被他们带回了村值班室,当时坐车的那个人还打他们。当时出租车上放了一堆电线,他们问对方是什么,对方说是铜在村北偷的,后备箱放满了,后座还放了两大袋,是光缆,出租车是奇瑞车。6、被盗电缆的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的具体位置,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7、报警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3日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公安机关接到联通公司报警。张某报警案情摘要为,张某报称其昨晚拉了一乘客,乘客放在他车上一些光缆,被村民拦住不让走了。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修复费用为24144元。9、扣押清单、作案出租车车辆照片、作案工具压力钳照片、被盗电缆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出租车、作案压力钳和被盗电缆的具体特征,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出租车已经发还给所有人。10、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波民、张某于案发当日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同案犯“王春波”的身份在进一步核实中。11、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波民因犯盗窃罪,被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波民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交通运输的便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波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是在被拦截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因此其报警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波民退赔中国联通邢台县分公司损失241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春祥代理审判员  许文思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