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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兰霞与祝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高兰霞。被告祝永。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原告高兰霞诉被告祝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霞、被告祝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霞诉称,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祝永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振兴路与玉带河路路口,车辆右侧前部与沿玉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兰霞的二轮电瓶车前部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被撞飞后,将陈爱玲的二轮电动车撞坏,致高兰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永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祝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前期部分费用被告已赔偿。现原告已作法医鉴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等共计369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进行施救将原告送到医院,出于害怕受到人身攻击的原因才没有露面,不应该认定为逃逸。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高兰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病案材料一组;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被告祝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今后的康复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都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该由第二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祝永举证: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高兰霞对被告祝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祝永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沿东海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带河路路口,车辆右侧前部与沿玉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兰霞的二轮电瓶车前部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被撞飞后,将陈爱玲的二轮电动车撞坏,致高兰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永弃车逃逸。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祝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兰霞无责任。伤后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3月2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兰霞因交通事故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高兰霞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连东民初字第02568号判决。其中确认:原告高兰霞受伤前在东海县喜乐多餐具清洗消毒中心工作,月工资约2400元;其受伤后由其女冯小林护理,冯小林在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兰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祝永赔偿原告高兰霞各项损失共计25235.58元。另查明,被告祝永所驾驶的苏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祝永驾驶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祝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兰霞无责任,陈爱玲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祝永系逃逸,故其车辆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祝永予以赔偿。关于后续康复医疗费,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予以明确,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高兰霞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600元(24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8468.87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3768.8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兰霞30668.8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100元,由被告祝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兰霞各项损失共计306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祝永赔偿原告高兰霞3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高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祝永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