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作周与庞晓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作周,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庞晓珉,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某地。原告陈作周诉被告庞晓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晓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周诉称:于2013年5月20日,被告庞晓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并且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3号xx一楼6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母亲只于2015年6月15日还了10000元,尚欠19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商铺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用商铺作抵押的事实;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住所地情况。被告庞晓珉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庞晓珉立据向原告陈作周借款200000元,定于一个月还清,并且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xx路3号xx一楼6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母亲只于2015年6月15日代被告还了10000元,尚欠190000元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庞晓珉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晓珉向原告陈作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母亲于2015年6月15日已代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晓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未予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但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晓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晓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给原告陈作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庞晓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