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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范继江与曾锦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继江,曾锦宣,罗泽标,范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范继江。委托代理人:闫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曾锦宣。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泽标。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吉强。上诉人范继江与被上诉人曾锦宣、原审第三人罗泽标、范吉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继江的委托代理人闫经斌,被上诉人曾锦宣、原审第三人罗泽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范吉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化市太平华兴矿山机械厂是曾锦宣个人经营的从事加工、安装、销售矿山机械设备的个体工厂。2011年3月1日,曾锦宣(乙方)授权罗泽标与范继江(甲方)签订了一份《供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决定向乙方购买品牌:华兴矿机破碎石料机生产设备一套,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委托罗泽标负责提供设备的设计及安装组建图纸,负责施工现场安装的监督指挥工作,所有材料、设备配套的选择由乙方委托罗泽标按合同及图纸标准全权负责(乙方授权罗泽标安装、设计、外购、验收包括签订本合同,如有违约加盖公章方承担合同内一切违约责任),乙方厂家按图组建生产;二、乙方按图纸及设计要求达到甲方的标准,出厂时向甲方提供的石料破碎机所有相关设备,(清单见附件)总货价为人民币壹百六十三万(含税费);三、签订合同后,甲方即预付乙方八十万元预付货款(预付货款及余款转入加盖公章方曾锦宣银行账户内),乙方即组织人员安装组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所有设备安装、组建、调试完毕,达到出厂验收标准。余款甲方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四、由于设备出国使用,在签订本合同的40天内,乙方要负责提供该设备的详细清单及相关证明,手续如下:整机产品合格证书、技术参数表、整机全方位照片、发票,(发电机除以上手续外,需要在当地相关部门进行法检,取得换证凭单后交给甲方);五、甲方违约不退回所有预付款;六、乙方违约退回所有预付款,赔付甲方一切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曾锦宣的委托代理人罗泽标及范继江在合同上签字,曾锦宣还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范继江给曾锦宣预付了80万元预付货款。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范继江(甲方)与罗泽标、案外人苟军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总则:一、甲方将位于蒙古国163公里路面、路基、桥涵所需的破碎石、矿粉工程分包给乙方……第二条人员设备:……五、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设备的出关及蒙古国内的运输和进出关手续并承担费用,但乙方在工地内的正常设备调动运费不在此例。其余国内运输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其它约定:一、双方约定甲方先行帮助乙方购买破碎石矿粉、生产设备一套,垫资款壹佰陆拾叁万元,垫资款从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垫资款未扣除前,垫资购买的破碎石、矿粉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垫资款扣完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范继江与苟军建、罗泽标均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范继江(甲方)与罗泽标、案外人苟军建(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2、乙方自愿将罗泽标与合作伙伴苟军建和范继江在2011年签订的砂石料合同作废;3、在蒙古国的砂石料破碎生产线按设计图所安装的机械设备请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在蒙古国的加工的成品料实事求是地参照原合同,属于哪方的责任,各方要自我承担责任,欠款必须在评估完和分清责任后15日内返还对方……”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另查,2011年5月3日,罗泽标与广州市皖阜徉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罗泽标委托广州市皖阜徉物流公司将华兴矿机破碎石料生产设备从广州从化市运输至内蒙古二连浩特口岸,收货单位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随车押运员丘源通等。2011年7月4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明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华兴牌破碎石料机生产设备一套从我国二连浩特口岸报关出口至蒙古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锦宣是否向范继江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曾锦宣主张交付了设备,范继江主张曾锦宣未向其交付设备,范继江先与罗泽标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范继江垫资购买破碎石生产设备,由罗泽标负责设备国内运输并实际使用,后与曾锦宣签订《供购合同书》,约定购买破碎石生产设备,并由罗泽标负责设计安装,从合同的内容、签订的时间上看,应当认定为范继江为履行与罗泽标垫资购买设备的约定进而与曾锦宣签订买卖设备的协议,且在范继江与罗泽标、案外人苟军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也约定位于蒙古国的该破碎石生产设备由第三方评估,故曾锦宣将生产的设备交付给罗泽标应当视为履行了其与范继江《购销合同》中的交付设备的义务。综上,曾锦宣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范继江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曾锦宣本诉要求支付剩余8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曾锦宣本诉要求支付利息182081.25元的请求,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利率4.875‰,从2011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44个月,计算利息为178035元(830000元×4.875‰×44个月),予以支持;关于范继江反诉要求退还预付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范继江支付曾锦宣货款830000元;二、范继江支付曾锦宣利息178035元;三、驳回范继江要求曾锦宣的退还预付货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范继江要求曾锦宣的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范继江上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与曾锦宣签订《供购合同书》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80万元设备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曾锦宣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安装设备和提供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明的义务。同时,我于2011年4月,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并在第三人罗泽标的要求下,我方经第三人范吉强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罗泽标支付了81.5万元的设备垫资余款后,是由第三人罗泽标按协议将设备运至蒙古国,但该协议已于2012年1月20日解除。此外,2011年2月23日我与罗泽标、苟军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我同样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垫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供购合同书》与《施工合作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也是不同的,《施工合作协议》作为加工承揽合同不应混同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审法院以曾锦宣将设备交给不是《供购合同书》相对人的罗泽标,来推定曾锦宣履行了其在《供购合同书》中应向我承担的交付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曾锦宣未按《供购合同书》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曾锦宣理应返还我方支付机械设备的预付款8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曾锦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锦宣与原审第三人罗泽标一并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供购合同书》予以全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范吉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供购合同书》、《公证书》、《施工合作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曾锦宣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到上诉人范继江支付的设备预付款80万元后,已将设备交由第三人罗泽标。同时,罗泽标按照之前与范继江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将本案设备已负责运输至内蒙古二连浩特口岸并交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机械设备出国报关及相关手续费用均由范继江负责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的机械设备已经出关并到达上诉人范继江与第三人罗泽标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蒙古国施工地点。虽然本案第三人罗泽标作为机械设备出卖方曾锦宣的代理人与作为设备买受人的上诉人范继江签订《供购合同书》,但第三人罗泽标作为曾锦宣代理人身份签订《供购合同书》之前,同时又与上诉人范继江之间存在施工合作的约定,且签订《供购合同书》中所要购买的本案设备,其目的也是用于罗泽标、苟军建与范继江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工程施工,并约定了范继江系机械设备的垫资方及系垫资款未清结前的设备所有权人,在国内机械设备的运输及相关费用方面由罗泽标、苟军建负责自行承担。因此,本案罗泽标从曾锦宣处接收涉案设备并运输至内蒙二连浩特口岸,且将设备交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出境后运至蒙古国指定的施工地,正是在机械设备购买后履行范继江与罗泽标之间先前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而上诉人范继江认为其未收到相应机械设备,罗泽标接收机械设备与其无关联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且在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范继江与第三人罗泽标、案外人苟军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双方亦约定了关于涉案设备由第三方评估及相关的处置方案。说明涉案设备已到达蒙古国施工现场,且已在范继江与罗泽标、案外人苟军建履行《施工合作协议》过程中使用了相当一段时间,直至范继江与罗泽标、案外人苟军建解除《施工合作协议书》。因此,对于机械设备已在蒙古国交付并在范继江所发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范继江理应系明知,且存在对涉案设备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范继江认为其并未收到机械设备,范继江本人亦未授权或委托由罗泽标接收,被上诉人曾锦宣私自将设备交付罗泽标与其不存在关联,并要求被上诉人曾锦宣返还已付设备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范继江认为,在机械设备未出境前,因罗泽标要求支付剩余机械设备款,其于2011年4月通过第三人范吉强已将81.5万元汇入罗泽标账户用于支付了垫资货款。本院认为,罗泽标虽然作为被上诉人曾锦宣的代理人身份签订供购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曾锦宣授权或者委托由罗泽标直接收取剩余货款。且范继江与作为曾锦宣代理人的罗泽标签订的《供购合同书》亦明确约定“预付货款及余款转入加盖公章方曾锦宣银行账户内”。此外,罗泽标虽在庭审中也陈述收到此笔款项,但认为系用于与范继江施工合作期间购买机械设备配件及支付人工费用。同时,被上诉人曾锦宣针对上诉人范继江交予罗泽标的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曾锦宣机械设备余款并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实际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系上诉人范继江与被上诉人曾锦宣,对此,范继江是明知的,且罗泽标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曾锦宣的代理人,其行使的系代理签订合同的权限,并不是真正享受合同权利的一方,在曾锦宣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作为履行货物付款义务一方的当事人范继江理应按照约定直接向实际的合同权利方曾锦宣支付货款,而不是直接交予仅限代理签订合同的第三方,且亦不符合双方供购合同中涉及付款的约定。故对于本案范继江通过第三人范吉强汇入罗泽标账户的相应款项,本院认为,理应不能作为认定已向被上诉人曾锦宣支付的剩余机械设备款。因本案上诉人范继江与第三人罗泽标事实上存在施工合作关系,且对施工合作及协议解除后有明确的约定,至于其向罗泽标所支付的款项,可通过相应正当的救济途径另行主张权益。故对上诉人范继江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2.32元,由上诉人范继江承担(上诉人范继江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