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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与李刚、卿秋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李刚,卿秋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4号。负责人何振恩,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德异,该行职员。被告李刚。被告卿秋灵。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以下简称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与被告李刚、卿秋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德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卿秋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刚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另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卿秋灵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随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刚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本息还清,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86.1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344.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刚、卿秋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686.16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344.6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夫妻关系等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卿秋灵承诺共同还款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3、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表、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用以证实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被告还款记录情况等。被告李刚、卿秋灵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李刚、卿秋灵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刚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方面的约定、原告对借款的发放以及借款由被告共同偿还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刚于2013年5月24日以收购水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村银(恭城支行)个信借字第2013000360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收购水果;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对其他方面亦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卿秋灵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桂村银(恭城支行)个信借字第201300036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恭城支行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将借款本息还清,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86.1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344.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刚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将借款本息全部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卿秋灵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贷款逾期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规定,被告对此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卿秋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借款本金26686.1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344.68元(利息、罚息均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668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恭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李刚、卿秋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