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退休干部。被告罗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不顾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至2014年冬,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因原告责怪被告对其不关心、体贴,夫妻产生隔阂,感情开始不好。同年6、7月份,被告交给原告4000元,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在某某镇某某小区*栋***购买住房一套,有共同债权借给罗某某的5000元,原告主张有债务183038元,被告对其中欠方某某的18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债务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至2014年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正月虽然有些隔阂,被告能积极面对,及时解决夫妻间矛盾,能按约定每月交钱给原告。原、被告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多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