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江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浙江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实习),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第三人:江某某。原告浙江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江某某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江某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追加江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公司投资新建的1#、2#、3#的车间,总建筑面积为12456.93平方米,合同价款钢结构金额为285万元,土建金额为490万元。后经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某某公司将2011年5月13日所签订合同下1#、2#、3#的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三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约定钢结构工程金额为285万元。后该1#、2#、3#的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是江某某班组完工的。在上述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一份被告结欠原告1061500元工程款的协议书。上述所拖欠的10615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结构工程款10615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时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5.76%计算为71332元);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4年1月16日三方协议剩余的款项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某某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土建合同看,已经超过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江某某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称,其本人系本案所涉1#、2#、3#的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与他的相关权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江某某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被告某某公司投资新建的1#、2#、3#的车间,总建筑面积为12456.93平方米,合同价款钢结构金额为285万元,土建金额为490万元等相关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整个施工过程的期限是160天,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建筑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经被告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某某公司将2011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项下1#、2#、3#的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钢结构工程金额为285万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需要说明的是,该钢结构部分由某某公司跟江某某谈好后需要某某公司出面,江某某挂靠原告公司,实际操作是江某某。3、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615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指向的就是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剩余的款项由某某公司直接付给江某某,和某某公司无关。4、某某公司建房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把工程款付给某某公司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此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某某公司的确认,是不真实的;即便是真实的,最后一笔是2013年7月2日支付给邬某某的,该证据不能推翻2014年1月16日的三方协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汇款凭证六份,证明挂靠某某公司的邬某某直接付款给江某某的事实,其中两张由江某某签字,包括一张金额365615.41元,因为丁某某垫资采购该材料,邬某某到丁某某处签字确认,江某某再签字确认,相当于将该款付给了江某某;是江某某、邬某某、丁某某代表各自的公司在操作,三方也代表各自的公司对剩余款项做了约定,这个约定合法有效;这些凭证也不是从某某的帐上撕下来的,是从邬某某处拿来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凭证应该从某某公司的财务处撕下来的,上面还有不同的编号,邬某某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行为均代表公司,没有公司的委托,不可能个人支付一百多万元的款项,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江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单位盖章,被告某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的1#、2#、3#车间土建、钢结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456.93平方米,开工日期:2011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160天;合同价款:钢结构金额285万元,土建金额为490万元,总计775万元;邬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总负责);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定后七天内预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2)基础完成七天内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3)柱梁浇捣完成及砌体完成七天内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0%,(4)主体中验七天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资料城建档案馆存档完毕,并取得验收证明之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5%,经结算后,留5%质量保修金,余款七天内付清,保修金在竣工初验满一年后的一个月付清。后原告(分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业主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总包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投资兴建的1#、2#、3#车间由被告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其中钢屋面工程经业主同意(业主选择)由原告分包施工,钢结构工程总造价285万元,总包配合费按分包工程总价的2%计取;工程款具体付款方法参同土建合同。该1#、2#、3#的车间钢结构工程由江某某负责施工完成。2011年5月23日、10月22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22日邬某某分五次向江某某汇款1145000元。2012年年底因某某公司自购彩钢板屋面,邬某某、江某某签字确认相应价款365615.41元。2014年1月16日江某某、邬某某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分包方承建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格285万元,总包方已支付1788500元,结存余款1061500元,剩余工程款1061500元,由某某丁某某直接支付给分包方江某某,与某某邬某某无关。之后某某公司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建筑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虽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但第三人江某某提出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自认其与江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也确认原告与江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收款一方均为江某某,故第三人江某某应确定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第三人江某某借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人江某某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江某某与邬某某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是三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书有效,对协议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持该协议书向本院起诉,表明原告对该协议书的认可。尽管《建筑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分包人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付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61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133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6元,减半收取7498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