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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卓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赖春练、赖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卓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赖春练,赖树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邱卓明,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黄岐山大道以西建阳路以北中阳大厦*楼701。负责人:陈炳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赖春练,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赖树鑫,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卓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下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赖春练、被告赖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赖春练驾驶粤VKD4**小型轿车,在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梅峰中学门口路段由西往东退车时,与原告邱卓明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悬挂粤NL9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卓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赖春练驾驶小型轿车倒车时,无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卓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车辆注意不周,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邱卓明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799.86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右足内侧楔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双肾结石。2015年5月1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邱卓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3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不认可后续医疗费7000元的鉴定意见为由,请求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四、肇事车辆人员概况:被告赖春练系肇事车辆粤VKD4**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赖树鑫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五、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邱卓明系农村居民户口。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卓明经济损失58213.91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99.9元;3.被告赖春练、赖树鑫对原告损失超出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七、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41799.86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100元/天=43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邱卓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康复费2000元;7.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28天×2人/天+75天×1人/天)=16875.31元;8.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鉴定费3100元。因《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尚未颁布,而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规定的赔偿适用标准为自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故本案仍然应当参照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邱卓明损失为103713.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部分共46613.91元(前述第七项5-9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属于医疗费赔偿金部分53999.86元(前述第七项1-4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邱卓明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6613.91元+10000元=56613.91元,该款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47099.86元,被告赖春练承担主要责任负担70%为32969.9元,该赔偿款低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邱卓明的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其请求被告赖春练、赖树鑫对原告损失超出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邱卓明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赖春练、赖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卓明56613.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卓明32969.9元。三、驳回原告邱卓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卓明负担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揭阳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380元。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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