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朱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朱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3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书写借条,被告赖某某签字担保,约定六个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躲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甘某某现金120000元整,定期六个月。被告赖某某在借条上自书“经手人赖某某担保。”同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支取了整存整取存款12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借条、原告取款凭证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担保人,对此担保双方既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期为六个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3日,原告应在2014年5月3日前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到2015年4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鉴此,被告赖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