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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凌伟,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双甸镇鹤井村***组**号。被告人邵凌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凌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凌伟于2015年5月21日凌晨,在如东县双甸镇鹤井村鹤井桥西侧的顾永安小商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苏烟(软五星红杉树)1条,娇子香烟(硬新概念)1条、云烟(硬特制精品)2条、云烟(硬特制精品)15包、红塔山香烟(硬经典100)2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100)15包、红塔山香烟(软13mg经典1956)6包、南京香烟(硬红)5条、沪红双喜(硬8mg)1条、南京香烟(硬紫晶)6条、南京香烟(硬紫晶)12包、黄果树香烟(硬长征)3条、南京香烟(硬紫树)1包,涉案香烟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62.5元,另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被告人邵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顾永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永安的陈述,证人杨俊国、吴康的证言,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2015]83号关于被盗苏烟、云烟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邵凌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凌伟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凌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邵凌伟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凌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凌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凌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