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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立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万勤与刘孟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万勤,刘孟春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立保字第56号申请人许万勤,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律师。被申请人刘孟春,住湖南省隆回县。申请人许万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孟春名下登记的车辆号牌为粤P×××××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广东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本申请提供连带赔偿担保。申请人称:2015年6月30日21时15分,刘孟春驾驶自有的粤P×××××号小型轿车,沿南沙区龙穴岛启航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何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许万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万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孟春驾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孟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万勤无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许万勤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孟春名下的车辆号牌为粤P×××××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影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