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童本芬与陈世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本芬,陈世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302号原告:童本芬,女,194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世艮,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建,系被告儿子。原告童本芬与被告陈世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陈世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本芬诉称:2014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陈世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东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卫校路段处,被告由于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碰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肥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等。事发后,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世艮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同时对原告的“三期”作出评定。事后虽经多次协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48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紧急救援将原告送入肥东县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脂、心脏病等,县医院不予接受治疗。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将原告送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进行物理治疗,手术结束后于当晚7点半回到肥东县中医院做活血化瘀壮骨对症治疗,治疗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3月6日,后续原告又四次前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治疗直至康复。治疗期间,被告多次前往探望,且所有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期间也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但是协商未果。因所有发生医药费均是由被告承担的,如原告有其他医药费用产生,须提供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另外,在肥东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1700元医药费,当时是由原告办理出院结账手续,如产生费用多退少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店埠镇农村户口居民的每天的合理伙食补助计算。关于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诉请6120元护理费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76岁,没有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14400元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治疗期间是由被告安排专程接送,原告没有支付交通费。原告伤后恢复较好,后期增加锻炼完全不会影响日常生活,原告76岁高龄,主张伤残赔偿不合实际。被告并未造成原告精神受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童本芬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责。证据二、肥东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伤害及入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鉴定费用。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民,但常年随儿子在县城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陈世艮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出院时肥东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据,入院费用是被告垫付;对证据五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为76岁的高龄老人,不存在误工事实。被告陈世艮提供以下证据:含山戴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原告童本芬对被告陈世艮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在我们诉请范围内。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陈世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东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卫校路段处,由于驾驶不慎碰撞到行人童本芬,造成童本芬受伤。后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本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后被送往肥东县医院、含山戴氏骨科医院、肥东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在肥东县中医院入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777.54元,均由被告垫付。临床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原告从肥东县中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含山戴氏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2月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肱骨干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交通道路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另查明:原告为撮镇镇大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刘东组村民,承包田地2亩。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世艮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导致原告受伤。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世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陈世艮应当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入住肥东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医药费凭证,故原告主张医药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酌情按30元/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天数按鉴定结论中建议的营养费期限予以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240元(8天×30元/天)和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1.6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期按鉴定结论中建议的护理期限计算,因此护理费为6096元(60天×101.6元/天);原告虽年届75周岁,但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力所能及的农田耕种业,故按农业服务业的赔偿标准66.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结论中建议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11988元(180天×66.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龄为74周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949.6元(9916元/年×6年×10%);鉴定费1330元有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33703.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本芬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03.6元。二、驳回原告童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陈世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