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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四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聂保平上诉包头市鼎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保平,包头市鼎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四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保平,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牧人大酒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凤君,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鼎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东岸国际新城112栋212号,组织机构代码075553240。法定代表人陈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保平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保平的委托代理人石凤君,被上诉人包头市鼎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份签订的《包头市鼎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牧人大酒店进行装修,原告(承包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未约定工程期限,施工图纸由承包方设计(未向法庭提供),工程以《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合同总价款为2800000元(根据预算优惠后),工程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0元,验收合格并签字后结算尾款;另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7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原告向法院申请已完工程量的价格鉴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后通过法院委托了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牧人大酒店现由其他装修公司继续施工。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签订的《包头市鼎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完工及完成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后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部门的鉴定结果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足以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原告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应予给付。但原告主张的已购材料及已付账款的存放在原告库房和供货商库房的材料款156837元及已成半成品,其证据不能证明这部分材料是用在被告的牧人大酒店的装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聂保平给付原告包头市鼎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57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0元、鉴定费9430元,共计2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二平负担3919元,由被告聂保平负担19131元。宣判后,被告聂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达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有意遗漏争议事实,所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施工图纸(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审查认定。上诉人认为该事实是工程施工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队如何施工,施工完工后如何验收,没有施工图纸,该工程是否符合上诉人对工程的质量要求,如何保证工程的质量符合《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施工图纸由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不仅开工时没有提供图纸,到庭审时也没有提供图纸,而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才阻止其继续施工。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图纸的义务,致使该装修成了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上诉人没有权利对酒店的装修提出自己的要求,只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规避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内蒙古兴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鉴定书中关于楼梯间的鉴定,楼梯间部分表述的五层刮828腻子两遍和滚乳胶漆两遍是不存在的,鉴定人员对该项目鉴定没有实地勘察。上诉人在庭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庭审后提出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拒绝受理。3、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终止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是依据《包头市鼎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权力,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不存在遗漏。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设计图纸。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现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一审规避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提出一审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其次,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关于楼梯间部分五层刮828腻子两遍和滚乳胶漆两遍是不存在的。经二审审理,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对五层没有施工,施工的是四层楼梯间。鉴定人员陈述鉴定报告中的五层楼梯间系笔误,将四层楼梯间写成了五层楼梯间。从鉴定报告看,也没有被上诉人施工的四层楼梯间的造价。故对于五层楼梯间应系鉴定人员的笔误。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华审判员  包杏花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