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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口角,互相推搡,但被人劝开,后张某到村部找人评理。当日下午15时许,在本区博里镇博里村村部门口路边,张某遇郑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过来,二人再次撕扯,并互相用拳头捣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将张某摔倒在地,后并用拳头殴打张某身体,致张某左侧第11肋骨及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汤某、郑某乙、郑某丙、许某、李某、侯某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案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调解笔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提出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案件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晴文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