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大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大森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大森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琛昌。原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大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建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7758.57元。扣除被告于7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尚有货款137758.57元未付清。对该欠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758.5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888元(从2014年5月31日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合计144646.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大森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货款337758.57元。原告自认被告此后仅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为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2015)浙绍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日调整为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大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37758.57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703元,被告绍兴大森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