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信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信灯,无业。2001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10日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信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王信灯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欧典家园、南长区红星苑、阳光城市花园等地,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先后四次盗窃,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信灯至无锡市新区东风家园2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元。2.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王信灯至无锡市新区欧典家园48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可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68元。3.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信灯伙同他人至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苑77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45元。4.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信灯伙同他人至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B区22号楼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信灯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风雷村宋巷2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第3、4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信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信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信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信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沈某、于某、双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信灯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信灯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信灯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笔、第四笔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信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信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信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信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信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信灯退赔被害人于海洋人民币二百八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沈世洪人民币五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