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xx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杨x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1,男,1988年3月1日生。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炳新,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2,男,1990年10月11日生。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杨x2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春奕、张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李炳新、被告人杨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x1、杨x2相互邀约盗窃摩托车。两人从个旧市卡房镇骑摩托车前往河口县,入住新南亚宾馆。当晚23时许,两人从宾馆退房后,从河口县窜至屏边县白河乡昆河公路400路段,看见被害人陈xx家房前停放的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没有上锁,便共同将车推上公路,然后由被告人杨x2放哨,被告人杨x1用剪刀剪断电门线将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杨x1骑着三轮摩托车经过白河乡林业站门前的公安查缉点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x1、杨x2两人相互邀约窜至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梦圆木材加工厂岔路口,看见附近民房旁停放着一辆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便由被告人杨x2放哨,被告人杨x1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x1将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个旧市卡房镇天天超市后的停车场内。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1、杨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x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x2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二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x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杨x1系坦白,所盗窃的摩托车均已被收缴,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杨x1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1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x1、杨x2相互邀约盗窃摩托车,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到达河口县并入住新南亚宾馆,当晚23时许二人从宾馆退房。同年1月2日凌晨2时许,二人来到屏边县白河乡昆河路400路段,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房前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杨x1骑着该辆摩托车经过白河乡公安查缉点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x1、杨x2在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梦圆木材加工厂附近,将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杨x1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个旧市卡房镇天天超市后的停车场内。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把剪刀及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陈能辉报案,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日立案侦查。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关于杨x2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表标有“前科”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明二名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查获情况、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书,证明被告人杨x1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x2系主动到屏边县公安局投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盗车辆及被告人杨x1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扣押的具体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证明①被盗三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侦查机关已将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陈xx;②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杨x1处扣押的一把标有“L”字样的钥匙发还杨x3。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停车场停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停车场的停车记录。8.云南旅店住宿登记信息,证明二名被告人于2015年1月1日18时50分入住河口新南亚宾馆。9.证人书xx的证言,证明安装正三轮摩托车的蓬杆价格为1250元,已包括材料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正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篷布、凳子等的安装费是800元左右,如果是一般的材料安装费是600元左右。11.证人杨x4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个旧市卡房镇天天超市后面的停车场停放了一辆无牌照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是一个带个旧口音的小伙子于2014年12月29日停进来的。12.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王xx购买的双庆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7600元至8000元。13.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3年,钱江牌150-6系列二轮摩托车的销售价为6600元左右。14.被害人陈xx、王xx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害人陈xx发现自己的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该辆摩托车的购买价为7600元,没有落户,车架号为LZXHCKZ11C0821414,发动机号为C0812649。15.被告人杨x1、杨x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被告人杨x1、杨x2相互邀约盗窃摩托车。2015年1月2日2时许,二人在屏边县白河乡400路段看见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二人将该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杨x2在一旁放哨,杨x1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后将该辆摩托车盗走。之后杨x1骑着该辆摩托车经过白河乡堵卡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②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二名被告人在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梦圆木材加工厂附近盗窃了一辆红色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因为车卖出不去,杨x1将车停放于个旧市卡房镇天天超市后的停车场内。17.鉴定聘请书、屏价补鉴(2015)1号、2号补充价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人员岗位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本案被盗的双庆牌三轮摩托车、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500元、15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①被告人杨x1、杨x2盗窃二轮摩托车的地点为河口县莲花滩乡新街梦圆木材加工厂附近、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地点为屏边县白河乡昆河路400路段;②被告人杨x1停放本案被盗二轮摩托车的地点为个旧市卡房镇天天超市背后的停车场。19.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①被告人杨x1辨认出被告人杨x2是一起偷车的人,指认出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及作案时使用的剪刀;②被告人杨x2辨认出被告人杨x1是一起偷车的人,辨认出其盗窃的二轮摩托车,指认出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③被害人陈xx指认出其被盗走的三轮摩托车;④证人杨x4未辨认出被告人杨x1。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杨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0元为起点。二名被告人盗窃数额为80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x2于案发后主动到屏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x2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1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1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其所盗窃的摩托车均已被收缴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二名被告人为实施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并在短期内二次作案,系有预谋的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1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杨x1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1、杨x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一把剪刀,依法没收;四、扣押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的一把跳刀、一个火花塞,依法退还给被告人杨x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