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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立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党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立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贾某,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娜,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男,汉族,1959年7月23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原告贾某诉被告党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4年7月初开始在立山区北出口奥菲广场工地为被告干活,主要负责挖基础桩井,约定每立方米130元计算。2014年7月29日上午,当时甲方到工地验井,被告着急挪开机器,在没有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开动机器,结果卷扬机把原告左手四、五指当场隔断,二、三指也骨折缝针。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给原告12000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4323.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000元,现主张被告赔偿132323.57元。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是给我干活,我同意赔偿,原告是在我工地受的伤,但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我该承担什么责任我就承担什么责任。经审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北出口附近为其挖基础桩井,双方约定干完活按照工程量付款。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挪机器时碰到原告,导致原告手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日,二级护理18日,共计支付住院费12484.93元。原告的伤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6月12日为出具原告左手损伤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另查,贾某某系原告儿子于2002年7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在鞍山生活。贾X系原告贾某父亲于1928年3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一张;休工诊断5张;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收据1份;临时居住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484.93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8天=900元,对以上数额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25.84元一节。原告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日,二级护理每日1人次,共计18人次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护理费计算为34995元÷365天×18人次=172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一节。鉴于原告贾某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认为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贾某主张误工费63800元一节。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贾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辽宁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挖基础桩井属从事建筑业,应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621元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6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18日,原告误工费应为39621元÷365天×318天=34519元,对原告贾某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一节。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1964年7月21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20年×10%=51156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一节,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223.4元一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贾某某系原告儿子于2002年7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刚满12周岁。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扣除贾某某母亲对其抚养费的份额,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年×6年×10%÷2人=5409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贾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贾X系父子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贾X有几个抚养人的证明,无法计算具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补充完毕后另行主张。因原告主张5223.4元,故对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4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25.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519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3.4元共计111209.1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000元,剩余部分为9920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赔偿原告贾某99209.1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原告预交),原告贾某承担666元,被告党某承担2280元。鉴定费96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一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