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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冯志刚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刚,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082号原告冯志刚,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八家于庄子。事证第111010800163法定代表人孙佑国,站长。委托代理人左亚成,男。委托代理人张桂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冯志刚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瑛与被告环卫中心委托代理人左亚成、张桂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刚诉称,2015年1月20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鹿台K**路口处,我由北向南过道路,环卫中心司机秦志雄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京AX号由东向西行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部与我相撞,交通队认定秦志雄负全责。现要求环卫中心、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75.94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用品费896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环卫中心辩称,我单位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秦志雄是为我单位履行职务。我单位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没有扣发证明,冯志刚的户口本显示是粮农,相关费用应该按照���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该与就医对应,我方给冯志刚支付了回老家的救护车费8000元、医疗费3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当天救护车费用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65元、住院费108994.56元、现金1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要求法院处理,其他费用不要求法院处理。床位费我方已经支付过了,财产损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生活用品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冯志刚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证据,财产损失事故书并未记载,且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扣发,且计算天数超过了定残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鹿台K**路口处,冯志刚由北向南过道路,环卫中心司机秦志雄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京AX号由东向西行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部与冯志刚相撞,造成冯志刚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志雄负全部责任。秦志雄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志刚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共计27天,出院诊断: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血气胸、肺挫裂伤、脑挫裂伤。冯志刚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75.94元、复印费20元,环卫中心支付冯志刚现金10000元。冯志刚提交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志刚伤残等级为I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25%;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冯志刚已支付鉴定费3150元。冯志刚主张90天的营养费,提交了食品费票据。冯志刚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称其在北京上学,毕业后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1、劳动合同及北京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支出凭单,主要内容为:冯志刚自2013年6月3日起在单位工作,任绘图员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2015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180日,期间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2、北京市公安局西北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有效期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信息表显示冯志刚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路57号5323;有效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信息表显示冯志刚暂住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58号临9号11号;3、北京八维研修学院的毕业证书;4、房屋租赁合同。冯志刚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63天的护理费,称家属冯夫聚护理。冯志刚主张其父亲冯聚伍(1962年1月21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母亲梁春香(1963年8月20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新密市公安局超化镇圣帝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冯聚伍与梁春香共有两个子女:冯志刚、冯学敏,该夫妻年迈多病,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其中,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标注家庭关系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冯志刚主张交通费,称复查、鉴定发生。冯志刚主张生活用品费,称购买牙刷、牙膏、纸巾等日用品及住院期间其父亲租床、被子发生,提交了租床费收据、生活用品费发票。冯志刚主张财产损失,称衣物损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租床费收据、生活用品费发票、食品费发票、复印病历发票、单位证明、派出所打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秦志雄负全部责任,秦志雄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秦志雄系为环卫中心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冯志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现冯志刚主张的营养费,期限适当,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冯志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冯志刚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出院后63天;冯志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冯志刚主张的生活用品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冯志刚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志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冯聚伍、梁春香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其主张的冯聚伍、梁春香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环卫中心支付冯志刚的10000元现金,本案一并处理。经核实,除环卫中心为冯志刚垫付的费用外,冯志刚的损失为:医疗费975.9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033.33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300元、复印费2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31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志刚医疗费、营养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九角四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九角四分;二、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志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十四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其中一万元已履行);三、驳回冯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冯志刚已预交),由冯志刚负担八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堃 百度搜索“”